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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调减与股权负担协调问题刍议/张勇健(6)

在资不抵债型破产重整中因股权价值为零,所以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该质权是否能够正常实施仍存在疑问。笔者认为该质权的行使仍应服从于重整的成功,如果质权的行使将使重整产生极大困难,那么股权之上的质权同样不能实施。当然在程序上应当与前述执行行为的相同处理方式来处理,即破产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申请,或者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审查决定。

股权之上的质权毕竟与仅从股权上寻求债务清偿的一般债权不同,其具备一定的物权特征。因此,有意见认为,在股权存在质权负担的情形下,受理重整案件的法院在审查涉及股权调减的重整计划草案时,可召开听证会以听取各方包括质权人的意见,为质权人反映诉求搭建平台。[6]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有利于吸收各方意见和兼顾各方利益,可以促使包括质权人在内的各方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使质权人的主债权在重整过程中一并实现,一次性地排除股权调减的障碍。如果各方在重整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质权人又尚未取得生效文书支持其质权,笔者认为,质权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3项“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之规定,请求法院先于执行股权,将股权变价所得提存,待权利人的主债权到期后或者权利人取得执行名义后再要求股东清偿。当然,法院在决定是否先予执行时,同样要参酌前述是否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考虑该执行会否严重影响重整程序的进行。如果质权人未申请先予执行,因其还没有取得执行名义,该权利人在股权上设定之负担的效果本身亦尚不确定,所以无论破产重整公司是否资不抵债,股权调减均可以直接进行,而无需等待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取得执行名义。对尚未提起诉讼的质权人,法院也没有释明义务。

应当说明的是,第一,上述两个问题均属进入重整程序、尚未批准重整计划阶段的问题,中止执行程序、抑制质权人实现质权,均是为制定重整计划提供条件、留出空间;第二,在上述可以在重整程序执行股权的情形,拍卖时应当特别说明,其拍卖的股权属于正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企业股权,以使买受人对于其买受的股权在破产重整中的调减有所预期;第三,上述限制执行、 限制质权的处理原则主要针对因资不抵债进入程序的情形。对于资大于债、仅因经营困难进入重整程序的情形是否适用上述原则仍存争议。赞成者认为,无论是资不抵债或者是资能抵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均可以涉及股权调减;反对者认为,在资大于债的情况下,股权本身具有价值,其并不取决于重整是否成功,将重整程序置于对债权负担相关权利人的优先位置缺乏依据。对此,笔者在前文已探讨了处理该类问题的原则,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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