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调减与股权负担协调问题刍议/张勇健(7)
(三)重整计划批准后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之行使
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即具备生效法律文书之性质,该计划中包括股权调减的所有内容均应当执行。股东的债权人对股权进行冻结的,因为在法律价值上重整程序应优先于普通执行程序,所以为执行重整计划,对相应数量的股权冻结措施应当解除。
股权的质权人在重整计划被批准后主张行使质权的,其能否主张适用《物权法》第226条第2款有关“……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之规定对抗重整计划对于股权的调减?《物权法》该条规定是为避免质权人的利益被出质人(即股东)与他人不当侵害而对股东意定转让股权的限制,然而,破产重整中的股权调减性质上不属于意定转让而在性质上更类似于法定转让,毕竟在法定的重整程序中不仅多方利益相互制衡,而且还设置了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符合公平与效率的法律原则。《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在股权调减场合并无适用之价值。[7]换言之,质权人拒绝认可股权调减也不影响重整计划的效力,质权人主张对于重整计划已经调减的股权行使质权当然也不应支持。所以,重整计划被批准后,人民法院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应充分保障该计划中股权调减事项的执行。
注释:
[1]这里所称的股权调减,在实践中有时被称为股权让渡,即公司原股东将一部分股权无偿让渡给公司债权人以清偿债务,或者让渡给战略投资者以获得未来经营资金。因为《企业破产法》第85条以下之条文在表述出资人权益变动时均使用“调整”一词,该“调整”包括股权让渡、公司减资(缩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发行新股(含债转股)等多种方式。为了与法律的表述相一致,本文将股权让渡称为股权调减。
[2]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各种方式中,股权调减、公司减资(缩股)两种方式涉及公司存量股权的变化,只有该变化才会与既存的股权上之负担发生冲突,当然也才存在协调的问题。而资本公积金转增、发行新股(含债转股)方式是增量股权的变化问题,一般不会与股权上的负担发生冲突,不存在协调的问题。因股权调减是目前出资人权益调整中最普遍的方式,故本文拟以股权调减为对象为出资人权益调整与股权负担协调问题提供一个初步的分析思路。
[3]参见张勇健:“从郑百文重组案看重组制度法律化的迫切性”,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7期;王欣新:“郑百文重组长征何其难,只缘法律不完善”,载《证券日报》2002年9月4日。
[4]郑志斌、张婷:《困境公司如何重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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