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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颁“劳动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四)”全文点评/谷林树(5)
【谷律师点评:本条规定,对于那些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来说,不具有实操性。对于这些单位来说,是否可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事先向职代会或全体职工通报,作为替代方案,需要有权机关出台细则,加以厘清。】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谷律师点评:本条规定,突破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缺乏法律和行政法规上的依据。】


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谷律师点评:本条规定,很好地弥补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在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劳动关系方面规定之不足。】


第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谷律师点评:本条规定,在贯彻实体法适用“从旧”的法理学原则基础上,又稍加变通,有利于加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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