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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网间互联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王春晖(9)
(2)关于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就是那些有声音能听到,有图象能看到,有资料能查到的那些资料。如录音、录相磁带,都属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已在我国各类诉讼中广泛采用。就视听资料的性质而言,既不是书证,也不是物证,它兼有书证和物证的特征。当我们利用视听资料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时,它反映了书证的特征,当我们利用视听资料的图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时候,它又反映了物证的特征。在多数情况下,这两方面特征是结合在一起的。所以,它证明争议的事实是十分有力的。但是如何收集这类证据,一直是许多学者研究的课题。有些学者认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和录相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这样就将录音或录像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同意”上。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从实践中看,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或者拍录其图像或行为的情形是极为少见的,尤其是录制或拍录对自己不利的资料。如果按照上述的观点,即使该视听材料经审查是真实的,只要未经对方同意,就无法采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证据规则,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之内。因此可见,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都不得视为非法证据,这一点一定要引起电信监管部门的重视。如果将视听资料证明的事实或行为,再以公证文书的形式加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就更可靠。
(3)关于证人证言
就行为主体而言,基础电信业务基本上是一对一的服务。如固定、移动中的话音服务,其提供的方式是为特定的两个电信服务的消费者提供中介服务。在这一过程中,一般有三个行为主体,即基础电信业务的提供方和两个互为信息的消费方。因此,网间互联中的通信质量问题,用户最有发言权。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是指网间接通率(应答试呼比)低于20%,以及用户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可见,网间通信严重不畅的确定有两项指标,一是网间接通率低于20%,二是用户有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那么第二项指标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只能通过用户的申诉以及其所作的陈述而实现。这种通过争议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用户,就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向电信主管部门证明通信严重不畅这一事实存在的人就是证人。电信主管部门在处理因网间通信质量引起的争议时,用户作为证人所作的陈述或申诉,也是证明争议事实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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