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研究的方法论/陈自强(13)
第一个就是体系化的思维方式。这也是我在见到陈老师之前读陈老师的著述体会出来的一个方法。其实陈老师在《民法讲义》的三卷里以及今天这个主题所衍生出来的第三卷里,最重要的一个方法我觉得就是体系化的方法。这种体系化的方法跟传统的体系化的教学方法有所区别的是,它不是由总到分,而是在总分之间形成最大程度的融合,降低这种由抽象到具体的教学方法和学习方法给我们带来的痛苦。我觉得这种体系化的思维方式可以给我们传统的体系化的教学方式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而不是陈老师自己非常谦虚的自称的“旁门左道”。这是我讲的第一点。
第二点就是我们国家的合同法据我观察,它有一个混合继受的背景。这种混合继受的背景特别体现在陈老师今晚报告的主题之上。我们国家合同法恰恰不是以违约行为为中心构建出的体系,而是以违约的救济构建的体系。而且这个地方讲的救济也不仅限于合同法第七章讲的违约责任,它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之外还包括更广阔的内容,比如说刚才石老师讲的合同法第69条对应的不按抗辩权,再比如合同法第94条讲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第94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又特别包括第94条第一项和第四项对应的根本违约,第二项对应的提前违约,以及第三项对应的现实违约。这三处条文总体构成了一个违约救济的完整的体系。但是在这种体系之下它本身又是混合继受的结果。这种混合继受不单单是继受自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的基础上,继受了大陆法系德国法为主的立法借鉴。在这种背景下,如何通过学说的继受来进行体系化的整理,特别是处理刚才石老师讲的第69条和第108条之间的关系,其实也给我们带来了很大的困惑。这个问题我觉得可以结合陈老师讲授的体系化的思考方法,在学说继受的过程中,纳入体系化的整理方法。只有秉持体系化的整理方法,才能避免所谓的规范的冲突,以及违反体系强制的这样一种可能性。这是我想谈的第二点。当然这点对于实定法没有更多的批评,而是在实定法目前混合继受的背景下,学者如何发挥最大程度解释论的功效。
第三点我想讲的就是契约的拘束力、合同的解释及任意性规范之间的关系。其实大陆合同法对于契约的拘束力也有所规定。我在写博士论文的过程中,特别注意到合同法第8条第1款,当事人依法缔结的合同具有法定的拘束力。从这一个简单的条文中其实就可以解释出关于契约拘束力的非常丰富的体系。但实际上,我们国家合同法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这种合同的拘束力的尊重程度,远远不仅限于第8条第1款。大家如果仔细观察的话,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和第125条,它其实是通过处理合同的解释及其任意性规范之间的关系,来向我们展示如何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之间契约的拘束力。第61条和第125条对应了一个合同的补充解释,它跟第62条对应的补充性任意性规范之间的关系,立法者采取了合同的补充性解释优先于补充性任意性规范这样一种立法策略。当然大家如果将视野放得更广一点,观察合同法分则第九章,特别是买卖合同这一章的规定的话,还会看到更多的,比如类似合同法第140条、第160、161条等等进一步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的任意性补充性规范。合同法分则中这些关于合同补充解释的这些任意性规范,它们与第61、62乃至125条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这其实也是总——分立法技术之下,大家需要结合契约的拘束力进一步进行丰富思考的这么一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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