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研究的方法论/陈自强(7)
在日本和台湾地区,民法学界确实也开始慢慢地做一些英美法的研究。可是在台湾地区,要做英美法的研究真是不容易。我个人的感觉,英美法的研究之所以这么多年都没能做好,就是因为学者没办法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做一个整合的工作。在这一点上,欧洲人实际上做得蛮好的。像我常看一些德国学者做的一些比较法的研究。从他们大陆法的视角来看英美法系,有时候一下就看得很清楚。可是有时候你看英美法的文献,看它那些casebook,看了一大堆case,看完了不知道在搞什么东西。德国人一下子就洞烛了先机。所以其实要做契约法的比较研究,有几本基础的教科书看看就可以了。一本就是科茨的《比较法导论》,还有一本就是他的《欧洲契约法》。这两本书好好看一看,大概就掌握了一些。其实我们做比较法的研究,目的是什么?对于欧洲人而言,其实就是希望寻找欧洲人的common core,也就是所说的“共同的核心”,从中寻找出一些共同的法律原则出来。他们一直找找找,最后终于找到罗马法上了。在德国1990年之前的民法研究,只要把教科书、注释书找的差不多,然后看学术界有什么不一样,实务界有什么不一样,一比较就差不多出来了。1990年之后,就知道不能只看德国的教科书了,还要看整个欧盟的整合趋势,也要看看法国人写的什么,北欧人写的什么,别的国家的人在写些什么。这种比较法的研究这时就具有了重要的意义。除了看与别的国家有什么不一样,有时候还要看我们跟别的国家有没有什么共通的地方,这些共通性是否可以作为解释欧盟法的一个共同的基础。整个的法律发展其实已经做了非常多的改变。时间的关系我们继续看下面的部分。
下面的部分也是我最异端邪说的部分。就是契约的拘束力。有一些学者就认为,我们不应该抛弃欧陆法的传统。欧陆法系的传统向来就是以债、法律行为为其核心,所谓的契约就规定在法律行为中,所谓债之关系或契约关系就规定在债法里面,把债跟物权区隔开来。债和物权的区隔,大概是避免不了的。可是既然如此,为什么要去强调契约的拘束力?我个人的观察,在现在整个债法的发展趋势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到,私法的整合一定是分块的。19世纪做的是票据法的整合,慢慢的是商法在德国境内的整合。然后20世纪出做的就是海商法的整合。比如海牙规则等海上运输责任文件的整合。在二次大战之后,很重要的一个统一法律原则,就表现在信用证统一惯例。这是国际贸易法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为什么重要?因为它不是由主权国家,甚至不是由国际组织制定的,而是由民间组织制定的一个东西。可它却能够在国际间展开它实际的拘束力。这也就是我在书中所说的“软法时代(soft law)”的来临,也就是我所说的在法律之外的法律体系的形成。这些法律原则是超脱于主权国家立法意志之外的。可这些法律原则越来越多。明明是一个联合国的商事合同公约,实际上只是一个模范的契约法律原则,为什么要把它当做法律来看待?各位还会逐渐接触到很多拘束我们的行为规范,其实都不是主权国的立法。比如各位在公司法领域学到的一些公司治理的一些规范,那些规范恐怕也不是主权国家制定的,也是一个软法。再比如运动员之间的一些规则,其实也是一个软法。国际间有太多的行为规范,都是主权国家以外的立法。这种趋势越来越明显。这就告诉我们,主宰合同法发展的,已经不完全是一个主权国家的立法活动。一个国家的合同法的任意规定,扮演了一个越来越不重要的角色。取而代之的就是契约的拘束力。这个概念是我抄日本的概念。日本人在讲契约拘束力的时候,其实是他们在1990年之后所谓契约责任新理论所提出的一个口号。“契约拘束力”看起来好像很有学问,其实并没有什么高深之处。它只在说一件事,就是契约关系和契约外关系的本质不同。法国民法就明文规定,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就具有法律效力。这就是所谓的“契约之法”。我们一般都不把契约当成一个法律规范来看待。传统上面,都不从契约解除来解决问题,我们都是往上走到云端去,把它当成债法的问题来处理。明明是违约责任,却把它当成债务不履行来处理,把它和契约本身脱离开来。脱离的结果就是,脱离之后我们就必须仰赖法律的规定来解决问题,就忘记了契约规范一看是还是要回到契约本身,回到当事人的约定本身来。既然是契约自由原则,原则上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就会发生效力,除非有契约无效等其他原因。而当契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候,基本上就表示了当事人约定的契约就是法律。如果是一个法律的话,法律有漏洞了可以解释,所以契约也可以解释。法律有漏洞的话可以进行漏洞填补,契约的漏洞也可以填补。这种想法其实就是英美法系的想法。Common law的想法就是从契约去寻找答案。如果契约本身就可以解决大多数问题的话,那么法律只是仅供参考之用了。这时契约法的功能就会改变,应该去强调契约的解释。这本身也是一个规范的解释作业。即使一个国家合同法的研究再烂,只要这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法律的规定再烂,不会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因为商人不靠法律人的法律,靠的是商人之间的自治规则,或说习惯。他们之间长久以来的习惯就成为了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可是法律人一直都不愿意承认这一点。现在商人之间的规范主导权已经被法律人抢了回去。这其实是很可惜的。前天跟北京的优秀老师们探讨的时候,他们一直在质疑,为什么要抛弃或是不再强调债的观点,回到契约去。其实我认为最重要的就是如果不回到合同本身去,就无法从合同本身来解决问题,就必须仰赖法律的规定。如果说违约责任就是一个违反契约的责任,第一个是不是要看当事人之间对违约有没有规定?一般都有,比如违约金,解除合同的条件。这个时候为什么还要去看法律的任意规定?其实就可以脱钩了。这样的思考方式特殊就特殊在国际商事合同。比如现在网络购物这么发达,跨国的交易在瞬时就能发生的情况下,如果还在坚持主权国家的立法,不得不说就有点落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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