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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知情权/纪红勇(5)

通过上述介绍,我们可以看到《破产法》对信息披露的内容还是做了大量规定的。但笔者认为仍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第一,应当就信息披露的问题做专门的规定。上述信息披露的内容都散见于破产法的各个章节,并没有进行统一的规定,这样导致实践中对信息披露不能很好地贯彻落实。

第二,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不够充分。《破产法》第81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笔者认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还应当包含债务人的经营历史,导致破产重整的原因、应收账款追回的可能性、 普通债权在重整计划被批准时按照破产清算程序预计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务人管理层的报酬等等,增加这些内容能够让债权人有相对充分的信息来决定是否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以及可促使管理人等选择最佳的重整方案。

(二)时间保障

我国《破产法》对于向债权人进行信息披露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在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草案及其说明的披露时间没有规定,这导致实践中债权人的相关知情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破产法》 仅在第63条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需提前15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在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但相关材料是否需要提前交付债权人,并没有规定,使得债权人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了解企业的情况,重整计划是否可行,是否还存在其他重整计划的可能。这些做法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知情权。因此,笔者建议,应当明确规定披露相关材料的时间。比如,可规定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之前,应当至少提前5日对草案及其说明进行披露,以让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充分的了解。另外,《破产法》规定对于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但对于及时报告是在处分行为前还是处分行为之后以及何谓“及时”没有明确规定,这需要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三)主体保障

债权人知情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首先,关于债权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这个问题是不言自明的,《破产法》规定了一些债权人享有知情权的情形,但要求提交法院和管理人内容较多,忽视了债权人的知情权。笔者注意到很多要求债务人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提交的财务账册等材料,仅规定了提交给法院;管理人要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账簿等,并有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调查报告的职责,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述报告需要向债权人披露。此外,《破产法》规定在重整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如果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因此,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务人的相关情况应当及时披露给债权人。其次,关于债权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 、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管理人都是进行相关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笔者认为,除了上述人员外,企业的有关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都应当成为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这里还想强调的是,虽然法官并非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但实践中法官对于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相关情况的了解都要向法官报告,法官应当督促管理人将对债权人利益有影响的信息都披露给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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