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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知情权/纪红勇(6)

(四)组织保障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是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实践中,债权人会议存在人数众多、债权人分散、召开困难的问题,而且也很难形成统一的意见。因此,成立人数较少的债权人委员会,更能够充分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切实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破产法》第6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但实践中,很多破产案件都不愿成立债权人委员会,而是否成立债权人委员会,主要作用在于法院。鉴于破产重整中利益主体多元,有必要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以增加债权人维护其知情权和控制权的力量,建议规定在重整案件中,法官应当要求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释明他们可以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同时规定,对于债权人超过50人以上的,管理人应当建议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并积极予以协助。

(五)责任保障

所谓责任保障,就是对于不履行披露义务的主体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一,关于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我国《破产法》第126条和第127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笔者认为仅仅罚款是不够的,建议增加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责任,对于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当规定予以赔偿;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二,管理人的责任。《破产法》对关于管理人未履行披露义务的责任没有做明确规定,仅在第130条笼统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于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情形,同时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对管理人不履行披露义务的责任予以明确规定。




注释:
[1]丁峻峰:《股东知情权理论与制度研究——以合同为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
[2]参见李步云主编:《信息公开制度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皮纯协、刘杰:“知情权与情报公开制度”,载《山西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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