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本质论/孙锐(10)
在社会本位主义下,由国家所代表的抽象的公共利益被认为可能符合社会全体成员现实的共同利益,也可能并不符合。而涉嫌犯罪者个人的利益则被认为是一种不特定个人的利益,从而并非处于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对立面,而是居于其中。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社会冲突就是既要依靠国家权力惩罚犯罪,又要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侵犯人权的冲突,只有当冲突的裁判者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人,也即作为社会普通成员的代表而非国家的代表对社会冲突予以中立的裁判时,才可能妥善地解决这一冲突。此种刑事诉讼主要是要为冲突双方提供一个中立的论坛,期望通过由冲突双方共同主导的诉讼来促成社会内生秩序的恢复,因此自然采当事人对抗的模式。
就作为国家刑罚权实现方式的刑事诉讼而言,其目的就是惩罚犯罪;其价值就在于对国家通过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统治秩序之需要的满足,由于准确地惩罚犯罪有赖于真实发现,因此此种刑事诉讼必然更重视实体真实;其构造则呈两方构造,一方是国家及代表国家的官员,另一方是涉嫌犯罪的个人,所谓的三方构造也只能是徒具外观;在此种刑事诉讼中,刑事证明就是国家及代表国家的官员调查犯罪事实的查明活动。
就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刑事诉讼而言,其目的是解决社会冲突,由于此种社会冲突正是既要依赖国家权力惩罚犯罪,又要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冲突,因此,要妥善地解决此冲突,就必须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合理平衡;其价值就在于对社会全体成员妥善解决社会冲突之需要的满足,这就要求平衡包括真实发现、人权保障、诉讼效率等在内的各方面的利益要求,因此也可以说其价值就在于实现利益平衡;其构造是由平等对抗的冲突双方和中立的裁判者所组成的正三角形构造,裁判者应当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人来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作出裁判;在此种刑事诉讼中,刑事证明是控辩双方运用证据向裁判者阐明、论证自己的主张事实,以使裁判者相信该主张事实的活动。
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呈现出了从国家本位主义向社会本位主义和人本主义过渡的转型期的典型特征,一方面,我们仍然将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另一方面,我们又力图在这种国家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本质观下,确立一系列反映社会本位主义和人本主义的理论与制度,其结果必然导致理论上的矛盾与实践中的混乱。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也反映出了这种转型期特有的问题。一方面,其从总体上把握住了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在各种利益要求之间实现价值平衡的基本方向,在我国当前重惩罚犯罪、轻人权保障的现实背景下,尤其强化了人权保障的内容;但另一方面,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国家本位主义的烙印依旧明显,抛开具体制度不言,从整体来看,其仍然强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共同身份。这种以“国家专门机关”之共同身份湮没控审职能分离的立法模式显然是国家本位主义刑事诉讼本质观的产物。(注:参见新《刑事诉讼法》第 3、5、6、7、9、14 等条的规定。同样具有深厚国家本位主义传统的俄罗斯在 2000 年《刑事诉讼法典》中将“法院”、“刑事诉讼的控方参加人”和“刑事诉讼的辩方参加人”分开予以规定,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在这种国家本位主义的价值观下,刑事诉讼法修改力图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和提升程序正当性的努力自然会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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