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本质论/孙锐(6)
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能够反映出刑事诉讼本质差异的模式划分标准应当是诉讼的主导者,即诉讼是由国家及代表国家的官员来主导,以便于推行国家外造秩序;还是由冲突双方来主导,以便于恢复社会内生秩序。在上述模式划分理论中,直接以诉讼的主导者为划分标准的是“弹劾模式”与“纠问模式”和“对抗模式”与“非对抗模式”的划分。达玛什卡在《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一书中指出,虽然“弹劾式”与“纠问式”这组概念被在各种不同的语境中使用,但其核心涵义还保持着合理的确定性,对于这种核心含义,达玛什卡在后文中紧接着换用了“对抗式”与“非对抗式”的概念来加以介绍,即前者是一场竞赛或纠纷,诉辩双方在一位相对被动的裁决者面前展开竞争,双方当事人主导着大部分的程序性活动,而裁决者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做一项判决;后者则类似于一项官方的调查,大多数程序活动是由官员们来推进的[10](P. 4 -5)。也就是说,“弹劾式”和“对抗式”所标表的都是由当事人主导、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来推进程序的刑事诉讼模式,而“纠问式”和“非对抗式”所标表的则都是由国家机关或官员们主导、通过他们的调查来推进程序的刑事诉讼模式。“纠问式”的英文为 inquisitorialmodel,实际上就是“调查式”,如作这种翻译,可一目了然地看出其以官员调查为诉讼推进方式的典型特征。至于其他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虽然都力图从不同的角度去划分刑事诉讼模式,但事实上,其最终也总是会落脚于程序的主导者。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模式根据诉讼的主导者不同可以划分为由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和由国家及代表国家的官员主导的诉讼模式,前者通过当事人的对抗来推进程序,后者则通过拥有国家职权的官员们的调查来推进程序,因此可以将它们分别概括为“当事人对抗模式”和“职权调查模式”。前者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致力于促成社会内生秩序的恢复,因此其非常重视冲突双方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并力图为冲突双方提供一个中立的论坛,使得冲突双方均能充分地表达和论证自己的主张,至于裁判者则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仅负责居中裁判。后者在本质上则是一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致力于推行国家外造秩序,国家及代表国家的官员是此种刑事诉讼中真正的主体,涉嫌犯罪的个人则只是被调查、被治罪的对象,即便提出人权保障,涉嫌犯罪的个人也只是既被调查又被保护的对象,无从获得真正的主体性地位。
五、相关理论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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