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本质论/孙锐(7)
刑事诉讼本质的不同必然导致刑事诉讼目的、价值、构造乃至证明理论等一系列相关理论的不同。
(一)刑事诉讼目的论
任何制度的目的其实都是制度创制者的目的,在国家本位主义下,国家就是刑事诉讼的创制者,因此刑事诉讼的目的当然就是“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11](P. 3)。这一目标即为通过惩罚犯罪来推行和维护国家的统治秩序,由此刑事诉讼才被设计成了由代表国家的官员对犯罪予以调查和惩罚的“国家刑罚权实现方式”,其直接目的自然就是惩罚犯罪。在此种本质的刑事诉讼中,再怎么强调保障人权,其也不可能获得与惩罚犯罪“并重”的地位。
而在社会本位主义下,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了要由国家法观念向社会法观念转变的思想。作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之基础的自然法就是最普遍、最典型的社会法,它是由社会中逐渐自发生成的习惯演化而来的,而不是由国家通过自上而下的命令形成的。实际上,自然法最基本的思想就是反对法律成为国家推行其政策与命令的工具。自然法的主要原则就在于宣称专断意志在法律上并不是终决性的:就立法者颁布的法令而言,诉诸更高的正义原则始终是允许的[12](P. 289)。考察刑事诉讼的发展史,英国在国家取得公共利益代表人身份和国家刑罚权之后,并没有跟着欧洲大陆一起走上纠问式诉讼的道路,而是宁肯忍受在长达 4 年(1215 -1219 年)的时间里由于没有找到适当的裁判者而无法进行审判的“暂时危机”,也不愿意采取由法官对事实予以裁判的方式[13](P. 101),并最终通过陪审团制度和司法独立制度保留了弹劾式的诉讼模式,正是基于其对自然法、习惯法的尊重。这种根源于自然法、习惯法的刑事诉讼,其真正的创制者就是社会全体成员。而社会全体成员创制此种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既要依靠国家权力惩罚犯罪又要防范国家权力滥用侵犯人权的冲突,这就要求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实现合理的平衡。换句话说,只有以社会为本位,将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才可能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二)刑事诉讼价值论
价值存在于主、客体的关系之中,当主体作用于客体时,客体就会显示出某些属性,对主体发生某种作用,具有某些意义,从而能够满足主体的某些方面的需要[14](P. 53)。因此,所谓刑事诉讼的价值,也就是刑事诉讼作为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那么,刑事诉讼的价值主体是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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