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本质论/孙锐(8)
在国家本位主义下,刑事诉讼的价值主体就是国家,因此,刑事诉讼的价值也就是刑事诉讼满足国家需要的价值,具体而言,就是满足国家实现其刑罚权、推行其统治秩序之需要的价值,“程序工具主义”也正由此形成。而国家刑罚权的准确实现又取决于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因此,此种刑事诉讼自然会更重视实体真实或说实体正义。
“程序工具主义”后来受到了广泛的批判,目前我国学界主要采“双重价值论”,即认为应当将刑事诉讼的价值区分为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两个层面,其中,工具价值是指刑事诉讼在形成某一公正裁判结果方面的有用性;独立价值是指刑事诉讼本身具有的善的品质[15](P. 20 -21)。与“工具价值论”相比,“双重价值论”当然更具进步性,但是“独立价值”的提出却模糊了“谁是价值主体”这一价值理论中最基本的问题。什么才是善的品质?我们凭什么就认为它是善的品质?或者说,我们凭什么就认为这种程序是善的或正当的,而那种程序却是恶的或不正当的?这一定是有一个标准的,而这一标准就在于,程序能否满足某一价值主体的需要。因此关键的问题并不在于程序是否是或仅是一种工具,(注:无论我们对程序工具论多么深恶痛绝,都不得不承认一个基本的事实,即,程序本身无法成为目的、成为主体,它只能是手段、工具和客体,所谓价值就是客体之于主体的价值,就是工具价值。从这个角度来讲,程序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的关系问题其实是一个伪问题,因为任何事物的价值相对于需要该事物的主体来说,都只能是一种工具价值。)关键的问题在于,程序究竟应当是谁的工具?谁才是程序应然的价值主体?
这一问题只有在社会本位主义下才能获得合理的解释。在社会本位主义下,社会全体成员才是刑事诉讼的价值主体,而其之所以需要程序,就是要妥善解决既要依靠国家权力惩罚犯罪,又要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侵犯人权的冲突,而“妥善”自然要求程序考虑包括实体真实、人权保障,甚至诉讼效率等方方面面利益的平衡,因此,在这样的观念下,程序的价值就在于其对社会全体成员之利益平衡的需要的满足,正如罗尔斯指出的:“在某些制度中,……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16](P. 5)
(三)刑事诉讼构造论
在作为国家刑罚权实现方式的刑事诉讼中,实际上只具有两方构造,一方是拥有刑罚权的国家及代表国家的官员,另一方是涉嫌犯罪的个人。所谓的线形构造,实际上只是代表国家这一方的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衔接构造。而所谓的控辩裁职能的划分和正三角形的诉讼构造在国家本位主义下也只能是徒具外观。这是因为,首先,在作为国家刑罚权实现方式的刑事诉讼中,裁判者不是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人,而是作为国家的代表来进行裁判的,其正义感不是来自于中立的裁判,而是来自于代表国家调查和惩罚犯罪,因此,其必然会具有追诉倾向,同时也更愿意相信同样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的控诉,而不愿意相信被告人的辩解,因此,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裁判者中立显然都是无从实现的。其次,在此种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的控方往往被赋予强大而甚少制约的调查取证权力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并且代表国家本身就被等同于代表正义,这种潜意识层面的认识也使得控辩双方不可能形成真正的平等对抗。再次,在此种刑事诉讼中,辩方的权利状况完全取决于国家一方居高临下的施舍,而无法以真正的主体姿态去自主地、积极地捍卫自身的利益,因此,也就不可能和代表国家的控方形成真正平等的对抗。综上所述,在此种刑事诉讼中,即便是承认控辩裁职能的表面划分,其所形成的也只能是控、审共居于辩方之上的倒三角形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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