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本质论/孙锐(9)
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刑事诉讼则具有正三角形构造,即平等的冲突双方和中立的裁判者。其中,国家及代表国家的官员和被国家指控犯罪的个人为冲突双方,基于前文分析过的原因,他们之间的冲突并非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而是一种平等的利益冲突,因此他们的地位是平等的,为了实现他们之间的平等对抗,此种刑事诉讼往往对国家一方的权力予以较多的限制,而赋予辩方较大的权利。至于冲突的裁判者,无论是陪审团成员还是法官,都是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人来予以裁判的,其以中立裁判为己任,而非以代表国家惩罚犯罪为己任。
(四)刑事证明论
在作为国家刑罚权实现方式的刑事诉讼中,刑事证明就被等同于国家专门机关以查明案件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这可以说是一种“自向证明”,其证明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明”。在此种证明中,证明主体为国家及代表国家的官员;证明对象为案件事实,无论是侦查员、检察官还是法官,都以查清案件真相为己任;证明责任则被等同于了国家及代表国家的官员查明案件真相的责任,并由此推出了法官也承担证明责任的结论;证明标准则为这些案件事实调查者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达到的标准。
而在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刑事诉讼中,要妥善地解决冲突,就必须公正地对待冲突双方的主张,由冲突双方各自收集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然后向中立的裁判者予以论证和说明,以使裁判者相信己方的主张。此种由冲突双方进行的证明是一种“他向证明”,证明的目的是为了“使裁判者明”。在此种证明中,控辩双方才是证明主体;证明对象是控辩双方所主张的可以引起相应法律效果的主张事实;证明责任是由控辩之一方承担的,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并在不能证明时需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证明标准则是承担证明责任的那方当事人通过证明使裁判者相信其主张事实所必须达到的标准。
结 语
刑事诉讼究竟是国家权力(刑罚权)的实现方式,还是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反映了国家本位主义和社会本位主义下的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本质观。
在国家本位主义下,由国家所代表的抽象的公共利益被等同于了社会全体成员现实的共同利益,而本为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之内核的个人利益则被置于了公共利益的对立面,由此,刑事诉讼被设计成了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对涉嫌侵犯此公共利益的个人予以调查和惩戒的活动,也即成为了国家实现其刑罚权的手段。通过此种刑事诉讼,国家实际上是要推行其所期望的统治秩序。因此,此种刑事诉讼必然由代表国家的官员所主导,呈现为职权调查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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