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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孙毅(10)

  以此为基本思路,关于举证期间的性质也应当确定为任意期间、可变期间。从最高法院《证据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来看,也是这样理解的。按照该规定,法院可以指定举证期限,说明这一期间在性质上属于指定期间。由于当事人也可以协商确定此期间,因此又具有任意期间的性质。举证期限在适用中,有的人错误地理解了举证期限的性质,[28]导致该制度运用的不合理,误认为举证期限是不变期间。导致这种错误理解的原因还在于从理念上坚持了严格失权,而非宽松失权,没有正确理解制度的目的。

  如果按照这一思路,那么,在制度层面上关于所谓新证据的界定以及其他关于细化举证时限的具体规定都是没有必要的,如此,也就卸载了沉重的规则包袱,使得当事人不必为细化的时限规则而不断纠结、缠斗。相反,这给予了审理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予以裁量的余地,做到具体情形具体处理。另外,举证时限规则的精细化也与我国目前整体简陋的民事诉讼制度框架和粗放式民事司法的环境不相适应,讲究规则过度细化就如同在简陋的经济适用房中进行高档精装修一样的不协调。

  有的人可能会质疑,以故意迟延作为失权的主观要件将导致失权的过度宽松,如此,何以能够有效实现防止举证迟延的目的?对此,笔者认为,我们本来就不应当将制裁性措施如举证失权作为防止举证迟延、防止诉讼突袭唯一或最有效的措施。一方面,实体公正要求当事人尽可能提出更多的证据以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诉讼的促进还有赖于其他诸多方法,并非仅此而已。

  笔者认为,《证据规定》以及《补充规定》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各种具体规定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反而使得制度过于细化,导致刚性化和复杂化,阻碍了该制度的功能发挥,实则得不偿失。关于举证时限制度,仅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在双方约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逾期提出证据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将不采纳该证据。”何谓“正当理由”也无需细化,不是故意迟延仅系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该证据的价值、没有发现该证据、因为客观原因不能提出证据等情形应都属于“正当理由”的范畴。至于是否属于新证据、在诉讼哪个阶段、何种情形等都没有必要加以硬性规定。只要把证据当成案件事实来看待和处理就容易理解了。对于具体情形下,如何处理更好,可以通过诉讼法理[29]和司法实践经验予以调整即可,没有必要上升到司法规范加以统一。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民诉法修订对举证时限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人民法院有权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并规定了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逾期提供证据时,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这一新的规定没有吸收学术界关于举证迟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法律上正式确认举证时限的原则,对于促进当事人尽快提出证据、提高诉讼效率,是有积极意义的。当然,如何具体实施该规定还需进一步探讨,予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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