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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孙毅(11)

  结  语

  防止举证迟延的对策与规制措施,其良好运行和有效实施必然依赖于民众对司法的信赖,需要足够的司法权威(法官权威)。没有足够的司法信赖和权威,不仅举证时限制度不能很好的运行,其他诉讼制度也难以顺畅运行。必须承认的是,当下的司法环境和制度,导致司法无法得到足够的信赖,导致法官有权力、无权威的状态,于是,人们便试图通过细化各种规则来约束法官权力,尽量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另一方面,规则细化又必然强化审判的形式化、程式化,促使司法的精细化,而这又无法为目前司法政策所认同。[30]可以说目前我国的民事司法处于一种严重的悖论之中,这一客观现实也致使举证时限制度陷入两难境地。因此,欲使各种诉讼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除了要求制度的本身合理之外,司法环境和司法制度的整体改善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如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及相应的身份保障,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等。没有这些保障因素,结构理想的举证时限制度也是难以顺畅运行的。

  另外,还应当意识到,举证时限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也是有限的,过分奢望其在促进诉讼方面的作用,往往可能为了满足这种奢望,而加大其规制力度,如同“加大剂量”一样必将产生不应有的副作用。

  【注释】

[1]20世纪70年代以降,大陆法系诸国(地区),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相继实施以实现诉讼(裁判)迅速化、实效化为目的的改革,其主要措施是推行案件审理的集中化,改变传统的分割审理主义和随时提出主义的诉讼方式。参见《民事诉讼运行改善相关资料——以集中审理为中心》,载《民事裁判资料》第207号,日本最高裁判所编,1994年;黄国昌:《民事程序法学的理论与实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3页;汤德宗、黄国昌:《司法改革十周年回顾与展望会议实录》,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筹备处2010年版,第400-416页;[韩]孙汉琦:《韩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2]当时,全国不少高级法院,甚至中级法院都纷纷制定了包含举证时限在内的证据规则。如《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1999年7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2001年9月17日发布)、陕西省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举证质证认证规则(试行)》(2001年3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200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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