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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孙毅(12)

[3]实际上,无论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于举证迟延拖延诉讼的实证研究分析都是不充分的。例如,关于当事人在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证据,而在二审中提出证据以拖延诉讼的情形就缺乏实证调研数据。实务中的各种数据也因为目的的预设成了任人打扮的小姑娘。

[4]参见张卫平:《举证时限制度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9期。

[5]《关于诉讼突袭与程序正义的相互关系》,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6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7-98页。

[7]参见韩象乾:《民事证据理论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6页;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5页;肖建华:《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7页;郭小冬、姜建兴:《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和证明》,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5页;张卫平:《民事诉讼体制转型中的〈民事证据规定〉》,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4期。

[8]参见李浩:《举证时限制度——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9]这方面的批评很少见之于公开的刊物,大都见诸于有关司法行政性的会议和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10]参见田平安、马登科:《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2期。

[11]参见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1991-2005)》,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590页。

[12]参见李浩:《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失权的案例分析》,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

[13]参见注[8]。该文质疑了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对张卫平《论证据失权的正义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的观点提出了商榷。

[14]参见注[4],张卫平文。

[15]鉴于举证时限制度面临的大量批评意见,最高法院在2007年、2008年即打算修正该制度,放宽举证限制,但由于种种原因该意见未能出台。

[16]参见高鸿钧主编:《社会理论之法:解读与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6-188页。

[17]这里的制裁包括了对行为人的惩罚性制裁以及行为人承担的损害赔偿,将两类费用统称“费用制裁”。参见注[8]。考虑到惩罚性制裁措施与赔偿有着不同的性质,因此,本文将两者加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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