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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孙毅(13)

[18]虽然这一思路将迟延举证或逾期举证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并且认为应当给予制裁,但主张者并没有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角度考虑。

[19]参见注[8]。

[20]参见注[8]。

[21]参见[日]新堂幸司、铃木正裕、竹下守夫主编:《注释民事诉讼法(1)裁判所.当事人》,有斐阁1991年版,第47页。这一方案在2011年10月全国人大网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0项内容中得到集中体现。

[22]民事诉讼中法官对所有程序事项的处理,都应当以客观、具体的法律规定作为处置的基础。

[23]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条。

[24]对对方当事人而言,迟延举证造成的损失是该当事人为此所多支出或花费的费用。由于该费用是因为一方当事人迟延举证所致,并且存在过错,因而可以认为是一种利益损失。不过,这一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25]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

[26]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8-311页。

[27]参见许士宦:《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失权》,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一)》,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2003年版,第205-208页。也有学者指出,失权制裁除了有利于促进诉讼效率之外,也包含着保障当事人平等、实现程序正义的目的。参见黄国昌:《民事程序法学的理论与实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9-21页。

[28]从期间的性质上,举证期限不同于立案期间、答辩期间、上诉期间、申诉期间等法定期间。这些期间在没有满足法律明确给定的条件时,法院是不能变更的。与此不同,指定期间和任意期间都是可以变更的。对于指定期间,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变更,这种变更并不需要法律规定的理由;对于任意期间,则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加以变更,但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

[29]参见注[14]。

[30]与前些年相比,司法政策已经发生了较大的转向。其中一个表现是,从刚开始重视程序、程序的正义性,到注重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双重价值,再回归到唯实体论;从重视裁判,到注重裁判、调解均衡,再重新回归重调解轻判决;从严格执法转向宽松执法;从讲究法律适用技术、规范的精细司法转向粗放司法;从开始去行政化回归于更严重的行政化,如此等等。虽然原来的走向都还未到达高点,但却回落至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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