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孙毅(5)
笔者认为,试图通过细化规定(法定化)的方式改革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路是值得商榷的。
其一,这一思路使得关于举证时限的规范进一步刚性化。虽然从表面上看,规定既有一般原则规定,也有特殊规定,既做到了原则性,又做到了灵活性,但这一做法实际上不过是一种政策性应对而已。具体的细化规定,一方面增强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举证时限规范进一步刚性化。而这种制度的刚性化恰恰与防止举证迟延需要根据实际情形灵活处理的理念相冲突。细化规定也会导致诉讼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在举证期限的问题上陷入更严重的缠斗之中,反而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原本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处理的事项,成为双方当事人辩论、攻击防御的事项。举证时限的刚性化也必然加重诉讼程序运行的刚性化,而诉讼程序刚性化恰恰是当下人们所普遍诟病的,也背离了当下的司法政策精神。在诉讼中欲防止当事人举证迟延,提高诉讼效率只能根据具体情形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
其二,这一思路是将举证时限的规制范围进一步扩大化,将过去仅限于一审开庭前的举证时限规制范围扩展到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试图将各个阶段、各种情形的举证都纳入时限规制范围,实现制度细化。这种将举证时限制度扩大化和细化思路看似充分考虑了各种情形,实现了举证时限规制的体系化,但实际上由于扩大化和细化举证时限规制使得制度结构过于复杂,从而增加了制度的操作难度,最终沦为沉重而低效的形式主义。[16]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运行的一个实际困难就是制度操作缺乏亲和力,最终受到人们的排斥。
(二)方案之二:坚持举证时限,制裁、赔偿损失为主,失权为辅。
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诟病主要集中在该制度的举证失权机制方面,因此,也就衍生了另一种完善举证时限的思路——以制裁、赔偿损失[17]来部分地替代失权后果。这种思路的特点,是仍然坚持举证时限规制的必要性,同时对失权机制予以修正。其基本主张是,对于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即使没有正当理由,也不属于新证据的,在法院给予制裁或赔偿对方当事人因为迟延举证所造成的损失后,法院依然应当接纳该证据。主张这一思路的学者认为,对迟延举证者以制裁替代失权的优点在于两点:其一,既能够起到消除违法结果的作用,又能起到督促、预防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的作用。前一种作用主要是针对赔偿逾期提出证据给对方带来的损失,后一种作用是针对惩罚性制裁而言的。[18]其二,也是主张者最为重视的,即这种替代失权的方案不会导致实体与程序的冲突,能够使有权利的人得到法院的保护,能够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之上。[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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