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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孙毅(7)

  为了回应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质疑,立法机关有意通过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制度进行立法干预,修正或更改举证时限制度。在民诉法修改的讨论中,还有人提出了这样的方案,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21]

  从这一方案来看,设计者吸纳了以制裁、赔偿来部分地替代失权的观点。与举证时限规制前提下的制裁、赔偿替代有限失权的设计方案最大的不同有两点:其一,该方案没有以明确的举证时限规制为前提,而是置换成抽象的“及时提供”这样的义务要求。这一方案的设计同样将规制抽象地适用于所有当事人应予举证的情形,即只要当事人提出主张且应加以举证证明时,就应受到规则的约束,如果违反规则就可能遭受相应的法律后果——训诫、罚款、赔偿由于迟延举证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证据。其二,该方案针对不及时提供证据的行为明确规定了三种措施,且在制裁的种类方面更为具体一些,明确列举了制裁的措施——训诫、罚款。对这些措施法条上的排序是:训诫、罚款、赔偿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按照一般的理解应当是由轻至重。这四种措施能否并用,方案并没有明确。如果可以并用,就存在以下几种组合:(1)制裁+赔偿;(2)制裁+失权;(3)制裁+赔偿+失权。显然,这一方案有缓和因单纯失权所导致的紧张关系的企图,但却存在以下不足。

  1.这一方案的设计以抽象的“及时提供证据”取代具体的举证时限,有可能因义务设定的抽象性,使得“及时提供证据”的要求难以实现。虽然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积极推进诉讼进行的义务,法官也有权力督促当事人尽快实施诉讼行为,但这一义务不履行的后果总是以具体义务规定为前提的。[22]在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和上述修正方案中,作为不履行义务的后果,无论是单一的失权,还是制裁、赔偿、失权的选择适用,都是以明确的举证期限作为前提,不利法律后果的成就条件非常明确,而且还设置了条件成就的缓冲机制,如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等,这就使得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发生具有了正当性。相反,仅仅以没有满足及时提供证据这样抽象的义务,就给予罚款、要求赔偿损失,或发生失权效果,其是否具有足够的正当性值得考虑。从实践的情形来看,抽象的义务规制要求是很难予以实现的。甚至有的国家如法国明确规定法官不得适用一般规则作出判决。[23]抽象的义务规范并非完全无法实现,但如果要使得抽象义务规制得以实现,必须要有很高的法官权威作为保障,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规制要求,但当下的司法恰恰缺失这样的条件。因此,要想落实这一抽象的规制要求就只能依靠规则的力量,通过司法解释建立具体细化的规则,但这样一来,细化规则的结果又会回到原来举证时限制度的框架内,设计者试图回避举证时限规制的初衷也就必然落空。如果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何谓“及时”的司法解释,以细化的规则作为实施保障,这一规定也就不可避免又成为“先天残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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