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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孙毅(9)

  另外,即使我们认可举证迟延损害赔偿,那么,在双方当事人就迟延举证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时,还需要在本案诉讼终结之后通过另案诉讼(关于举证迟延损害赔偿的诉讼)才能得以确认,不像训诫、罚款那样可以在本诉中及时实施,也就使得赔偿对举证迟延行为人的威慑作用会大大降低。

  5.对于不及时提供证据,且理由不成立的,修正方案并没有设定当然的法律后果——失权,而是只要给予制裁(训诫或罚款)、赔偿未及时提供证据造成对方损失,迟延提出的证据仍应予采纳。这种设计的问题是没有将迟延提供证据的违法与相应的法律后果保持一致。举证失权相对应的法律效果一定是与提出证据相关,在提出证据上存在过错,最直接的后果就应当是举证失权,虽有过错,但又不发生失权的效果,也就没有维系应有的因果关系。迟延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已经表明行为人迟延举证的违法性,此种情形下依然坚持不发生失权效果,就有些过于偏执了,在伦理上似乎也说不过去。“无正当理由”作为失权的条件已经相当宽松了。正当理由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在解释上有相当大的余地,也就达到了人们宽待失权的修正目的。

  四、笔者的观点:维系举证时限,宽待失权

  应当承认,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的确存在着一定缺陷,但是,这一制度的基本机制——通过举证失权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迟延举证的规制,依然是有意义的。作为这一制度的基础——举证时限也是十分必要的。如上述所言,不能以抽象的、不确定的时限规定作为举证行为违法的界限。虽然笔者坚持举证时限,但认为举证时限的规制应该放在一审准备程序这一阶段,而非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加以普遍化。这一设计与一审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和作用是紧密联系起来的。一审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功能是提高诉讼效率(明确案件争点,促进和解或调解、提高庭审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实现集中审理)。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就要求双方尽快、充分地提出证据,及时交换证据。欲使当事人尽可能提出证据,举证时限与失权机制就是其制度保障措施。这也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最大价值所在。至于在诉讼的其他阶段所发生的举证问题,虽然也可以利用失权来规制迟延举证的问题,但没有必要具体规定举证时限,也很难加以规定,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设定举证期间,如果当事人迟延举证又确无理由的情形下才发生失权效果。

  防止举证迟延,提高诉讼效率应当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及时提出证据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是有必要的,这一点应该没有疑问。基于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兼顾诉讼经济的要求、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落实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需要,以及当事人应当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都是举证失权的法理根据,失权作为违反该义务的制裁是具有正当性的。[27]就制度机制而言,欲防止当事人举证迟延,作为一种有效的办法须根据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而为,因此,让当事人为举证迟延行为而承担不利后果,应该是相对有效的应对方法。举证失权、训诫、罚款、赔偿损失都是广义上的制裁性措施。但这些措施的设置和实施都必须以其正当性为前提。制裁措施正当性的主要根据应顾及主客观两个方面,尤其是主观要件方面。制裁的强弱程度与行为对程序公正、诉讼效率与实体公正实现的影响大小有直接关联。举证失权虽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对实体公正的实现也有消极影响,因此,将举证失权作为举证迟延的应对措施须十分谨慎是人们的共识,因为比较而言,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毕竟是诉讼的价值首选。所以,笔者对举证失权持宽松的态度,主张只要当事人在主观上不属于故意迟延提出证据的情形,当事人都可以在其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提出证据。在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超过时限的,法院应询问当事人超限的理由,无正当理由的,方可裁决拒绝接纳该证据。由于讲究的是主观上有故意,因而也就必然使得举证失权处于一种十分宽松的境地,也就达到了“宽待失权”的目的,是一种现实主义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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