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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孙维飞(10)

  其次,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8条之规定,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而受伤时其近亲属并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仅直接受害人有此项权利。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而受伤时,其财产损失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依此规定,似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直接受害人提起诉讼所要求的赔偿范围内,被扶养人不可单独作为原告起诉该项收人损失的赔偿。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中又规定“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作为“赔偿权利人”之一,似乎被扶养人也可作为原告进行起诉。对此,司法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既存在法院依职权追加被扶养人作为共同原告的做法,[54]也存在直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直接受害人(唯一原告)的财产损失项目中的做法。[55]《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依其第16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被取消,因此,直接受害人若因侵权而受伤,则其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不再被予以认可,也不再可以作为原告。[56]至此,可得出结论:我国侵权法与英国一样,在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而受伤时否认近亲属就其财产损失主张派生的请求权,其为直接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或减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财产损失应计算在直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中。[57]

  最后,与英国法一样,在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而死亡或受伤时,我国的司法实践并不否认其近亲属可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也就是说,近亲属可主张行为人的行为对自身构成侵权,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从而要求损害赔偿。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正属于此种情况,“林玉暖案”即为一例。另外,司法实践中尚有其他的直接受害人近亲属主张独立的请求权并被法院支持的案例。以2001年南京发生的所谓“全国首例‘性’权利”案为例,原告的丈夫因被告方的过失致使生殖器官受损,原告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了侵害,因为“其性生理需求得不到满足,根本无法达到健康的标准”。原告的请求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58]似乎没有疑问的是,夫妻结婚后应有权要求和对方“过夫妻生活”以获得性愉悦。但即使如此,这也只是夫妻间的内部关系。当夫妻间的此种内部关系因外部干扰(此案中干扰是指被告致使原告丈夫的生殖器官受伤)而不能圆满实现时,身体并未受到伤害的一方(此案中的原告)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则尚存疑问。[59]此案法官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并将其理由建立在原告健康权受到侵犯的基础上。[60]有学者对此案评论认为:只要被告侵害(直接受害人的)健康权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性功能障碍,不能履行配偶之间的同居义务,损害了受害人配偶的性利益,就应当认定为(针对受害人配偶的)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间接侵害婚姻关系侵权案件的责任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61]笔者并不赞成上述法院和学者对该案的处理意见,下文会结合死伤者近亲属派生的请求权和独立的请求权之关系给出理由。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笔者一概否定伤者近亲属可以自己被侵权为由主张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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