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孙维飞(12)
第一种解释是,在判决给伤者自身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中可以考虑伤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因素。[66]如此,则否认了伤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起到简化诉讼程序的作用,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并非不予救济。依此解释,自然也不应允许伤者近亲属以“婚姻关系”或“身份权”被侵害为由主张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种解释是,法律已经就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受伤时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作了特别规定,若其中并未出现伤者近亲属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应认为法律否认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此,则不应允许伤者近亲属以“婚姻关系”或“身份权”受侵害为由主张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认为有时伤者的受伤程度十分严重,给近亲属带来的精神损害不亚于其死亡造成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那么,可借鉴日本的做法,类推适用有关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别规定,在直接受害人受伤与死亡的场合相近时承认近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67]
第三种解释是,法律虽然就直接受害人受伤时近亲属的财产损失作了特别规定,但对于其精神损害并未规定,其属于立法者(或准立法者)故意或疏忽未予考虑之范围,因此,不能认为法律否认伤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反对第三种解释,理由有三:首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近亲属可否作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已经在考虑之列,只是起草者最终否定了伤者近亲属可作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68]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也认为:“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受害人因伤致残,间接受害人均不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69]最后,对于《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解释,笔者倾向于和上述司法解释保持一致的解释论意见。依据笔者所赞成的上述第一种或第二种解释,前文所提及的“全国首例‘性’权利”案的判决和学者的评论即有不妥。因为,丈夫生殖器官因侵权而受损,以致妻子不能享有性生活的快乐,这正是单纯因配偶受伤所带来的精神损害,属于本文所谓近亲属派生的请求权所处理的事项。既然我国法不认可直接受害人受伤时近亲属派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也不应认可直接受害人受伤时,近亲属就此以“夫妻性权利”或“婚姻关系”受侵害为由提起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70]
2.因“死伤发生之情状”而产生之损害—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
第三人因直接受害人“死伤发生之情状”而产生的损害应放置在第三人独立的请求权中解决,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正属于此种情形。关于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在我国法上,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即责任成立中的违法性之所在的问题以及责任成立中的因果关系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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