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孙维飞(14)
若以侵害精神安宁利益作为违法性之所在,由于精神安宁利益边界模糊,必须在判断违法性时进行利益衡量,不可认为侵害精神安宁利益即推定行为具有违法性。在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时,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及前述英国法上的“关系”、“时空接近”和“感知方法”等政策因素可以借鉴。若以侵害健康权作为违法性之所在,则健康权受侵害时,可推定违法性之存在,但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考量时仍须将单纯因“死伤事实”而产生的损害排除在外,就此,英国法上的“关系”、“时空接近”和“感知方法”等政策因素仍可借鉴。从因果关系的理论上说,因为须进行政策考量,很难采用单一的“可预见性”或“相当性”,法规目的说正可派上用场。[76]
在笔者看来,在第三人因精神受刺激而主张行为人对自己构成独立的侵害健康权之侵权行为时,排除单纯因直接受害人“死伤事实”而产生的损害,其目的之一即在于使健康权保护中不会掺人身份权保护的内容,身份权保护应另行解决。所谓法规目的应指有关健康权保护之法规或法条的目的。
3.因“死亡事实”与因“死亡发生之情状”而产生的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存
在英国,当死亡的直接受害人为夫妻一方或未结过婚的未成年子女时,夫妻另一方或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据《致命事故法》第1(A)条之规定,享有法定的具有派生性质的“丧亲之痛”赔偿请求权。若另有符合“过失”侵权构成要件之精神受刺激的情形,上述近亲属还可以再提起独立的“过失”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原告有“丧亲之痛”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些法官在精神受刺激案型中判决原告可得的损害赔偿数额时,会适当将此情况考虑在内,并作相应的扣减。但是,如果原告并无法定的“丧亲之痛”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一般不会扣减精神受刺激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额。[77]
虽然笔者尚未发现我国的死者近亲属同时或依次主张其派生的请求权和独立的请求权(如精神受刺激以致健康权受侵害)之案例,但是笔者认为,若有此种情形,对此并存的请求权应予承认。就财产损失而言,区分此并存的请求权并无困难。例如,死者近亲属支出的丧葬费属派生的请求权的范围,而其因目睹死亡现场受惊吓以致昏厥产生的医疗费则属于独立的请求权的范围。但是就精神损害而言,作此区分似乎较为困难,原因在于人的精神痛苦等似乎是一个整体,无法分割为不同的部分以对应不同的请求权。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仍不妨从观念上将因直接受害人死亡之情状而受精神刺激的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分为两个部分来看待:一部分对应因直接受害人“死亡事实”而产生之精神痛苦;另一部分则对应因直接受害人“死亡发生之情状”而产生之精神痛苦。前者所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须和其他的死者近亲属(作为连带债权人)一起进行分配,而后者则不会出现此问题,即仅实际精神受刺激(以致健康权受侵害等)的死者近亲属方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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