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孙维飞(16)
【注释】
[1]笔者认为应区分精神受刺激和精神损害。精神受刺激是对侵权人的侵害行为的描述,即侵害了别人的精神或心灵,如果导致受害人患病,则侵害了其健康;而精神损害是指侵害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上的疼痛、痛苦及悲伤等不利后果。与侵害精神或心灵相对应的侵害行为一般是指侵害身体;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不利后果则是指财产损害,如医药费的支出等。
[2]和诉讼法中的“第三人”不应混淆,此处是从实体法律关系上着眼。因此,即使第三人作为实体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其在诉讼中仍然是原告,而非第三人。
[3]第1款规定死者近亲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并未要求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构成侵权。王泽鉴先生就台湾“民法”中类似情形所作的一段说明可资参考,即“‘民法’乃特设明文,规定特定范围之人就特定类型之损害,得径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在所不问。”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0页。
[4]《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该款明确规定了支付费用的人(而非死者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作为请求权人。而该法第16条中,就人身伤害中医疗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的赔偿,并无类似之规定。结合第18条第2款和第16条之规定,作体系化解释,应认为在人身伤害案件中,为伤者支付医疗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并无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的权利。
[5]侵权人不得以被侵权人的医疗费已由他人支出,从而主张损益相抵或损害已得到部分弥补以减轻赔偿责任。这一点在中国大陆的司法实践中似乎并不成为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第三人为被害人支出医疗费的实践中的争议和法理分析,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 -205页。
[6]本文此处仅指明了第三人为伤者所支出的医疗费的处理,第三人所支出的误工费应如何处理则未涉及。后一问题应如何分析,有待进一步的研究。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实践中,此条所涉及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并不是由患者近亲属请求损害赔偿,而是计算在患者本人请求赔偿的损害范围内,其处理模式和对患者近亲属支出的医疗费处理模式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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