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孙维飞(23)
[45] Liability for Psychiatric Illness, Law Com No. 249, para. 6. 6,来源:http://lawcomtnission. justice. gov. uk/docs/1c249_liability_r_psychiatric_illness. pdf, 2012年3月30日访问。
[46]Taylor v Somerset Health Authority[1993]P. I. Q. R. P262.
[47]就此而言,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较通常情况为严重,此为其独立的请求权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48]有学者认为近亲属不在事故现场或没有亲身感知事故不应影响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而质疑英国普通法的做法。其质疑正是忽略了英国对于不在事故现场的近亲属,若仅因死亡而受精神损害的,其做法不是不予赔偿,只是不在过失侵权(negligence)—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归属于此范围—项下赔偿而已。因此,该学者认为不在事故现场的近亲属可因“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获得一定的赔偿金,若在事故现场因感知事故而受精神刺激,则可获更高金额的赔偿金。这种想法实际上忽视了近亲属派生的请求权和独立的请求权之区别,将死者近亲属因精神受刺激(nervousshock)中的精神损害统归到其派生的请求权之下。如此,则只需考虑损害的大小或可证实与否,无须考虑责任构成的问题(因为责任构成是在侵权人和死者的关系中解决)。假设接受这样的见解,则该作者所谓的从英美法中加以借鉴的做法就根本不存在。有关见解,可参见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另外,有学者调查我国死者近亲属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发现并未要求其在事故现场,而美国法上却有“危险区域”或“旁观者”规则。如此比较同样忽视了派生的请求权和独立的请求权之区别,在美国法上如果近亲属依据“配偶利益丧失”(loss of consortium)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也是同样不受“危险区域”规则限制的。相关学者见解,参见周琼:《论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以美国法为中心的考察》,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
[49]Taylor v Somerset Health Authority [1993] P. I. Q. R. P262, per Auld, at p. 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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