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孙维飞(26)
[63]在此亦可引用一段德国学者冯•巴尔的话作为支持,即“在对死者家属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做了特别规定的法律制度(如希腊、爱尔兰、苏格兰和葡萄牙法)中,当然应首先适用该特别规定。”参见[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页。
[64]对于“身份权”受侵害,也可以解释为基于一定身份而享有的“人格关系”受侵害,因此,也应当否认死者近亲属在其派生请求权之外主张独立的“人格关系”或“一般人格权”受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关于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受侵害或“人格关系”受侵害之见解,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4页。
[65]有疑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由此规定认为:我国“在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构成上,应采身份权侵权模式”,因为第22条规定中的“人身权益”可以包括身份权。依据此观点,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我国关于受伤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有了明确的肯定性的规定,且为近亲属独立的请求权。参见叶金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解释论框架》,载《法学家》2011年第5期。从解释论出发,笔者并不赞成此种观点,因此后文仍仅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说明的依据。不赞成的理由是:(1)《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列举的权益中并没有不加限定的身份权,只有监护权(继承权或许亦可包括在内),虽然该条关于权益的列举并非封闭式的,但至少可见立法者并未明确首肯身份权作为侵权的客体;(2)对于近亲属死亡或受伤时近亲属身份权的保护,各国多通过赋予近亲属的派生的请求权加以解决,不在此种情况下将近亲属的身份权作为独立的侵权客体,从而要求近亲属证明身份权受侵害的侵权构成要件;这一点在支持“身份权侵权模式”的前引文章中亦有些许说明(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3)从保持司法实践的连续性出发,应倾向于维持和之前司法解释相近的解释论意见,司法实践也的确保持着此种连续性;(4)由于《民法通则》并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意义应在于将既往司法解释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升到法律和立法层面,而不是推翻既往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172页。);(5)如果按照“身份权侵权模式”解释《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规定,对于伤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之适用,那么伤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如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身份权侵权模式”进行处理,由近亲属独立主张自己身份权受侵害而要求侵权人赔偿。如此,才能保持解释上的一致性。但是,《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司法解释并未采纳此种解释意见,而是直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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