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孙维飞(27)
[66]参见“沈峥昱诉上海野生动物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67]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3页;[日]田山辉明:《日本侵权行为法》,顾祝轩、丁相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8页。
[68]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9、60页。
[69]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70]快乐之丧失和不能继续亦属精神损害之范畴。直接受害人的器官受损导致该器官的功能不能发挥,从而影响第三人(如配偶)的利益,给其带来快乐不能继续的精神损害,这是“受伤事实”的自然后果,不属于“受伤发生之情状”而产生的后果,因此,在本文的框架下,其不在近亲属的独立的请求权所处理事项之列。另外,原告和法院认为不能享受夫妻性生活为健康权受侵害,这是混淆了健康和快乐的区别,意味着不快乐也就是不健康,显然毫无道理。
[71][1996]AC 155.
[72]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Basil S.Markesinis and Hannes Unberath, The German Law of Tort: A Comparative Treatise, 4th edtion,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Hart publishing, 2002, p.47。
[73]已有学者提出了这样的借鉴见解,参见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74]《美国侵权法重述(第2版)》第313条第2项后段表达的意思是:如果行为人之过失导致他人身体受有不合理之风险,该他人因此而受精神刺激,可要求赔偿。不过,《美国侵权法重述(第2版)》的态度比较保守,受刺激之第三人最终要求赔偿还必须有身体伤害之后果(第313条第1项),只是在责任成立之违法性判断时不要求现实的身体伤害,实际比德国法更为严格。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313 (1965) .
总共29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