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孙维飞(28)
[75]此处借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2版)》中的表述,但该重述反对精神安宁利益自身(in itself)作为保护客体。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312 comment a.(1965).
[76]关于法规目的说在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对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之适用,请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77]Diana Brahams, Editorial: “Nervous Shock”-New Developments in the Context of Clinical Negligence Claims, 70Medico Legal Journal 53,2002, p. 55.
[78]即使不出现精神受刺激案型,依据我国法律,也可能出现将一人的精神痛苦一分为二的情况。例如,如果夫妻二人在一起被告应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中一人受伤以致残疾,另一人死亡,那么受伤一方既可以主张独立的因自己受伤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同时主张因配偶被侵权致死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意味着夫妻中受伤一方的精神痛苦必须分割为两个部分以对应不同的请求权。因配偶被侵权致死而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须和其他近亲属一起进行分配,有权获得分配的近亲属对于侵权人来说,相当于连带债权人。关于受害人可同时主张上述两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见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278页。
[79]此时对于第三人来说,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之所在即为该第三人的精神安宁利益,因为行为人属于故意制造精神刺激,所以判断其行为的违法性不应拘泥于通常的(过失致)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的处理模式。至少,在笔者看来,不应要求第三人的精神痛苦伴随着健康权(不论是身体健康还是心理健康)受侵害才可获得救济。
[80]如英国法上著名的“威尔金森诉唐顿案”(Wilkinson v. Downton, [1897] 2 QB 57.)。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供扩张解释或类推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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