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孙维飞(6)
如果一个人身体受到了伤害—不包括伤害的危险,那么普通法的救济方式中含有针对悲伤、痛苦以及欢愉之丧失的精神损害赔偿,此点无须多言。[27]但是,此处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是指该第三人身体并未受到伤害,但却因目睹近亲属受伤或死亡惨状等原因而受精神刺激,并由此产生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28]如果亲人因被侵权而死亡,如前所述,制定法对于相关第三人(如死者配偶)的悲伤、痛苦以及亲人陪伴之欢愉的丧失等精神损害已有救济,因此,在笔者看来,在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对如此程度的精神损害不予救济当在情理之中。如果亲人因被侵权而受伤,如前所述,制定法明文取消了普通法中相关第三人的请求权,因此,在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法官对于因亲人受伤而产生的悲伤、痛苦等精神损害不予救济,自属当然。[29]
或许,可以认为:若非目睹死伤惨状,第三人(如死伤者的配偶)的悲伤和痛苦不至于如此严重,因此,对其因目睹死伤现状的悲伤和痛苦仍应予以救济。接受此说法,可得一结论,即在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死伤者的近亲属若要寻求普通法上的救济,其精神损害应比一般的因亲人逝去或受伤造成的情形—前文所谓“通常的情感”—更严重。在笔者看来,这正是英国法的逻辑。只不过,英国法要求须更严重到伴随心理疾病的程度而已。因为,若未严重到伴随心理疾病的程度,则很难分辨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是单纯因亲人死伤而生,抑或是因目睹死伤惨状而生。
(二)“初级受害人”与“次级受害人”
1.“初级受害人”—注意义务之所在为身体
在第三人有心理疾病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应负过失侵权之责任,其判别标准视第三人属于“初级受害人”(primary victims)或“次级受害人”(secondary victims)而有不同。区分“初级受害人”和“次级受害人”的判别标准肇始于1996年报告的上议院(House of Lords)审理的“派吉诉史密斯”(Page v. Smith)一案,[30]虽不乏批评意见,[31]但至今仍构成当代英国普通法处理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有约束力的规则。该案中,原告在一起应由被告负责的交通事故中虽身体有受伤害的危险但并没有受到实际的身体伤害,不过,其却因事故对精神的刺激,患上了一种叫慢性疲劳综合症(Chronic Fatigue Syndrome)的心理疾病。如果原告的身体受到实际伤害,原告自然应得到救济,但本案中,原告的身体并未受到伤害,受到伤害的是精神。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认为:由于案件事实显示,事故会造成原告的心理疾病不属于合理可预见(reasonably foreseeable)的范围,因此,被告并无防止原告不受心理疾病之损害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因而对其不承担过失侵权的责任。[32]对此,审理此案的法官劳埃德勋爵以反问的语气问道:“身体伤害虽可预见但却因偶然并未实际发生,这就意味着必须采用一种(与造成实际伤害)不同的标准。法律能是这样的吗?”[33]依据审理此案的上议院多数法官的见解,当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身体伤害的危险时,不论身体伤害是否实际发生,或者说,不论实际发生的是身体伤害还是心理疾病,被告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皆应以其是否能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身体伤害为判别标准。当实际发生的是心理疾病时,如果被告违反了防止给他人产生身体伤害之危险的注意义务,那么,尽管心理疾病不在可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列,而是被施加身体伤害危险之原告的特异体质造成的,被告仍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心理疾病—承担责任。所谓“初级受害人”就是指身体处于被告可合理预见的伤害风险之范围内的受害人。[34]总之,有关“初级受害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特征是:当被告行为给原告身体带来受伤害的风险但原告遭受的损害是心理疾病(引起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时,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取决于原告身体受伤害的风险是否可合理预见,而不取决于其心理疾病是否可合理预见。也就是说,此处注意义务之所在为身体,而非心理。[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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