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孙维飞(7)
此外,尚须说明的是,英国法中的“初级受害人”并非只有自身身体有受伤害之危险的一种情况,判例中认可的“初级受害人”还包括“救援者”(rescuer)和“非自愿的卷入者”(in-voluntary participant)两种情况,但其共同特征是:注意义务之所在并非心理或精神,即原告均无须证明其心理疾病对于被告可合理预见。[36]本文并不企图详究英美侵权法有关精神受刺激案型的细节,且有关“救援者”和“非自愿的卷入者”等案型中,如何区分“初级受害人”和“次级受害人”尚存意见分歧。[37]为简化起见,本文探讨“初级受害人”时,只选取其中的一种情况,即前述注意义务之所在为身体,而非心理的情况。该种情况,在笔者看来,已足够有资格与“次级受害人”的情况作比较,并因此而能更简明地揭示英国侵权法处理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特征。
2.“次级受害人”—注意义务之所在为精神
当注意义务之所在并非指身体,而是心理或精神时,就进入有关“次级受害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探讨了。当一个人精神受刺激而罹患心理疾病时,往往会支出医疗费等,形成财产损失,或感觉痛苦和悲伤,形成精神损害。所谓注意义务之所在为精神是指精神受刺激而言,并非指感觉痛苦和悲伤等精神损害层面。若换用大陆法系侵权法的语言来说,前者是指过失、违法性或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层面,后者是指损害或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层面。[38]
当注意义务之所在为精神或心理时,确定注意义务之存在,首先即要求原告因被告之行为而罹患心理疾病的风险可为被告合理预见。此为“次级受害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与“初级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风险案型之最根本的不同。对于后者,决定注意义务之存在的是原告遭受身体伤害的风险为被告可合理预见。所谓“次级受害人”就是指并无身体受伤害危险而精神受刺激的受害人。因目睹他人死亡或受伤而受精神刺激的人通常并无遭受身体伤害的风险,因而通常属于此所谓“次级受害人”,这也正是本文讨论的核心内容。对于此类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英国的判例法认为保护精神不受刺激不同于保护身体不受伤害,因此,仅满足“可合理预见”的标准并不能使被告的责任成立。若使责任成立,尚须具备其他条件。就此,1992年报告的上议院审理的“阿尔考克诉南约克郡警察署首席警官”(Alcock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South Yorkshire Police [1992]1 AC 310)一案中,[39]法官总结出的条件是:“(1)原告必须和死伤的受害人之间”在爱和情感上有紧密的联系“(close ties of love and affection with the victim),某些情形下(如配偶之间或父母子女之间),可推定存在此种联系,否则,原告应对此提供证明;[40] (2)原告必须在事故的现场或者在事故的即刻的事后余波(immediate aftermath)中;[41] (3)原告的心理伤害必须是因(在现场)对事故的直接感知或因事故的即刻的事后余波而造成,不是由于从他人处听闻事故而造成。”[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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