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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及共同财产的所有权问题/王冠华(7)

3.3.1.2 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尚欠公平

根据新《婚姻法》第17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该规定只强调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时间,往往会产生实质性不公平,主要表现在:①如果该知识产权系夫妻一方婚前取得,财产性收益系婚后获得,则归夫妻共同所有;②如果该知识产权系夫妻一方婚后取得,但财产性收益并未实际取得或者明确可以取得,离婚后该财产性收益又归创作或创造一方所有,前者不利于知识产权人,后者又对知识产权人的原配偶不公。该规定的适用显然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

3.3.1.3 遗嘱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存在法律冲突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确定只归夫妻某一方所有,通过遗嘱继承和受赠与获得的财产均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从遗嘱继承来看,由于遗嘱继承人首先是法定继承人,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未明确表明遗产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无疑就会将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继承人的配偶,既违背了立遗嘱人的意愿,也变相扩大了《继承法》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从而与《继承法》产生法律冲突;同理,再从赠与来看,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未明确表明赠与财产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无疑也会将受赠与人的范围扩大到受赠与人的配偶,亦从根本上违背了赠与人的意愿。因此,需正视我国《婚姻法》这一缺陷,并作调整和改进。

3.3.1.4 将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合情理

夫妻确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由于夫妻一方均未对对方尽任何婚姻家庭义务,财产上的联系一般也都中断,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如果将此期间双方各自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合情理,而且在实践中常常存在诸多纠纷。

3.3.2 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平等处分权的行使缺乏保障

尽管我国《婚姻法》第17条及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日常生活需要,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对于非因日常需要需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如果夫妻就共同财产的管理与处分不能协调一致,如何解决?对此我国婚姻法律未作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与处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往往会导致婚姻关系的解体。如何在保证婚姻存续的前提下保障夫妻平等处理权的行使,需要法律规定明确的救济途径予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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