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及共同财产的所有权问题/王冠华(8)
3.3.3 夫妻个人婚前债务承担未明确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问题是,当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实行法定财产制,夫妻一方婚后无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该如何办?显然,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十分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但是,如果认为可以直接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夫妻一方个人婚前债务,显然又会侵害配偶的利益。对此,需要法律给予明确规定。
3.3.4 婚姻持续期间夫妻个人债务承担的推定规则,难以实现司法正义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个条文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如果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合法的婚姻关系所要承担的风险明显大于同居关系,可见这一规则的立法价值导向出现了偏移;其次,如果债务人配偶不知举债事实,怎么可能去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最后,夫妻约定财产制限于夫妻内部,债务人配偶亦无法来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显然,这一规则的确立,实现司法正义举步维艰。
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笔者认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作者:王冠华,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主要参考文献
[1] 马原:《新婚姻法疑难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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