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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的配置如何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陈莉(2)
其次,检察权不是司法权。持司法权说的学者认为检察官与法官本质上是一样的,仅仅是职务上的分工不同,二者具有等同性,检察官与法官一样执行着司法领域的重要职能。狭义的司法权仅指审判权,检察权是与审判权截然不同的一种权力但又不得不依附于审判权而得以实施,有“准司法权”之说。但“准司法权”毕竟不同于“司法权”。审判权更多的是对实体的裁量,而检察权更多的是对程序的裁量,比如对审查批捕的案件必然做出批捕或不批捕的决定,对审查起诉的案件必然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对审判机关的判决必然做出抗诉或不抗诉的决定。这些决定都是程序性的,用时也是必然的。同时,除去以上权能之外,检察机关还享有侦查权和法律监督的权能等。
检察权将检察权勉强界定为行政权或是司法权,抑或是二者兼而有之的混合体,均是受到三权分立政治体制的局限所致。诚然,在三权分立学说的影响下,采用该学说的国家的达到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制约和平衡的效果,但也将一些本不属于这三种权力性质的其他权力一股脑包纳进来,检察权就是在这种大前提下有了以上三种性质说法。在一些国家,检察权一个时期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一个时期又属于司法机关,它既是“带有司法色彩的行政机关”,又是“富含行政意味的准司法机关”,从而让检察权陷于尴尬的境地。
再次,检察权不是法律监督权。我国摈弃了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结构,而是突破性、历史性地采用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而在根源上断绝了检察权非此即彼并的可能。在我国,检察制度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产生的,检察机关是国家权力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国家机关,检察院专门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院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部分学者也据此认定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认为这正是对实然状态的如实反映,但据此就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也是缺乏法理依据、违背司法实践的。
第一,司法监督权并不能涵盖检察权的全部内容。对一个事物的性质进行界定,必须涵盖其全部或至少是实质性的内容,如果这个所谓的性质无法容纳它所定义的事物,毫无疑问,这个界定是存在问题的。
检察权包括公诉权、侦查权和监督权等诸多内容。其中,公诉权是指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或根据审查结果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权力,它既包括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力,也包括对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不予认同而抗诉的权力。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有权对部分特殊案件进行直接受理和侦查,比如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等。检察机关中专设反贪局、渎侵局对该类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监督权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检察机关通过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活动、审判活动、裁判活动、裁判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从而达到制约审判及其后续执行情况的目的,实现最大程度上的公平正义。通过以上分析,仅以“法律监督权”来界定检察权的性质,是不够完满的,引用代数中的集合的概念,如果检察权是母集,那法律监督就是它的一个子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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