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的配置如何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陈莉(8)
第四、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执法部门“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对于什么时候当宽,什么时候当严?如何宽,如何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仅仅是指导性的意见。引入刑事调解政策,赋予检察机关调解权能,检察机关就可以能动地把握宽和严的尺度,并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参与调解的态度和调解结果来做出公正、恰当的决定。
因此,赋予检察机关适当的调解权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很有必要,它符合我国当前的案件特点,也巧妙利用了中国传统文化中“以和为贵”的理念,顺应、符合了我国司法规律。
当然,对调解权的设置尚在起步、摸索阶段,现在各地方院都在作类似的尝试。但这种尝试往往停留在表层,没有经过制度化、程序化的加工,无法承担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重任。笔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调解权必须先落实以下几个方面:
1、用法律的形式确定调解权的法律地位。此外,调解权的基本内容、职责和模式均在法律中予以规定。没有法律的认可,调解权就不可能享有法定的地位,检察机关的调解工作就仍然没有合法的主体地位。现在各院或是仅对极少数案件进行调解,或是与当地司法局建立合作关系联合调解,均是因为检察机关自身没有相应权能造成的权宜之计。用法律的形式确定调解权符合司法规律,有利于司法建设。
2、以公诉部门为据点实施调解权。由公诉部门实践调解权具有多方面优势:一是长期以来公诉机关即进行着调解矛盾、促进和谐的尝试,已积累丰富经验。二是公诉机关具有审查全案、全面掌握案情的优势,这是其他机关所不具有的。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办案人员对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才具有说服力。三是公诉机关掌握的公诉权中包含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程序性处分的权力和与犯罪嫌疑人利益密切相关的量刑建议权,在调解过程中可有力控制调解的进程和调解结果,促进和解的顺利达成。因此以公诉部门掌握调解权是合乎情理的。
3、拓宽不起诉的范围以保证调解的力度。在上文已对放宽不起诉条件、拓宽不起诉范围进行阐述,在此仅就不起诉权对调解权顺利运用进行分析。针对轻刑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顺利和解、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本着当宽则宽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处理是恰当的,也能示范性地推动其他类似案件的正确处理。刑法既是刚性的,也是弹性的,其目的除了惩治犯罪之外,更重要的在于维护社会安定,在化解矛盾的基础上对有罪之人“网开一面”并没有脱离刑法的应有之义。
4、强化量刑建议权对法院判决的影响力。量刑建议权在早几年是关于检察权讨论的热点之一,理论界、实务界都提出了很多看法和建议。但在实践中,量刑建议权很少被运用,这无形中弱化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能。除了公诉人需重视对该权能的运用外,法院也必须重视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合理合法的量刑建议的幅度内做出裁判。加强量刑建议权后,检察机关的调解权才能真正具有实践性,否则空口无凭,很难令犯罪嫌疑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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