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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单独起诉无独立行政法律效力的阶段性行政行为/朱惠东
  内容提要: 阶段性行政行为,虽然其外观完全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特点,但从行政过程的整体性来看,其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不应单独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号 一审:(2011)泰山行初字第 204 号 二审:( 2012)泰行终字第 25 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规划局。
2010年9月25日泰安市规划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泰安市泰山区青山南村小区孟繁金建房现场进行现场勘验、询问、调查取证,发现孟繁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在其住宅二层楼上扩建第三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50.49平方米,遂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泰规停决字[2010]第209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停止决定),主要内容为:“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于2010年9月26日到本机关接受处理”,同日向孟繁金送达。后孟繁金并未停工。2010年12月2日泰安市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泰规拆决字[2010]第209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拆除决定),主要内容为:“责令于2010年12月1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同日向其留置送达。孟繁金对拆除决定不服,向泰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拆除决定。孟繁金于2011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停止决定。
【审判】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表明泰安市规划局在发现孟繁金的建设行为后,即按照城乡规划法的程序规定立案调查,及时下达了停止决定,随后对孟繁金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进行了审查判断,最终依法作出了具有实体内容的拆除决定。故停止决定只是整个查处过程中的一个执法环节,是为了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所实施的阶段性行为,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此时行政处理程序尚未结束,不具有可诉性,故孟繁金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1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繁金的起诉。
宣判后,孟繁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个复杂的行政行为经常体现为一系列行政行为组成的一个行政过程,在作出最终行政处分之前,会有一些预备性、程序性和处于中间阶段的阶段性行政行为。有一些阶段性行政行为虽然表面与普通的可诉行政行为无异,但从其所处的行政过程的整体性来看,其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一般不单独具有可诉性。本案中孟繁金所起诉的停止决定即是泰安市规划局所作最终行政行为拆除决定之前的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应单独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如果对作为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停止决定进行审查,将可能妨碍行政程序的正常发展,使本应正常推进的行政过程中止或中断,并与行政主体之后或最终的行政行为冲突。本案中泰安市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时,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先作出停止决定然后作出拆除决定的顺序进行处理。如果法院对停止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将妨碍行政程序的正常进行即妨碍拆除决定的作出。且如果法院对停止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裁判,该裁判结果也很可能与行政主体其后作出的拆除决定的内容相冲突。二、阶段性行政行为往往无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其暂时性的行政法律效力往往因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而被吸收、覆盖导致失效,这种情况下阶段性行政行为无独立的诉讼利益,不需裁判亦无法执行。本案中停止决定中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法律效力自然被拆除决定“责令于2010年12月1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法律效力所吸收、覆盖,当泰安市规划局作出拆除决定并送达孟繁金时,拆除决定对孟繁金生效,同时停止决定失效,不再产生法律规制效力,停止决定实际上无独立的诉讼利益,没有单独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三、作为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停止决定,可以在审查行政主体的最终行政行为时受到审查。孟繁金可以另行起诉拆除决定,停止决定可以也仅应在孟繁金起诉拆除决定一案中成为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孟繁金如果起诉拆除决定,在该案中法院亦有义务对停止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同样可以达到审查停止决定合法性的诉讼目的。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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