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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收缩理论”在国内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韩思阳(5)

  (二)必要参加

  必要参加的要件也是三点:(1)须预见若诉愿决定撤销或变更处分而影响第三人之权益;(2)须第三人将受不利益之结果;(3)受理诉愿机关应依职权通知参加。在法律效果方面,“诉愿决定对于参加人亦有效力。经受理诉愿机关通知其参加或允许其参加而未参加者,亦同。”[20]必要参加的制度乃仿照德国行政法院法第72条,第72条的原文为:如果在异议裁决中行政行为的撤销或改变,可能使第三者申诉时,第三者必须在异议裁决宣告前听讯。[21]综合来看,不论是台湾地区的“足以影响第三人权益者”还是德国的“可能使第三者申诉时”,都是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因此表面上必要参加制度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是羁束行政行为,实际上行政机关在具体运用这些条款时拥有一定判断余地。

  (三)与裁量收缩理论的比较

  对比来看,台湾的做法实质上是把裁量收缩理论中的一个启动要件—复议决定可能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正当程序原则)—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从而以立法而非司法制约对复议权力进行规范。即是从一个层面整体性地取消了复议机关的裁量权(只留判断余地),而非在个案中进行局部限制。

  四、裁量收缩理论的优势与劣势

  (一)裁量收缩理论的优势

  如前所述,裁量收缩理论可修补僵化的立法。意味着运用该理论可避免曲解现有立法。以行政复议第三人问题为例,有学者认为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这值得商榷,因为否认了复议机关的裁量权,与文义解释和立法原意严重不符。此外,泛认在一定条件下复议机关应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的观点也不恰当,因若无裁量收缩理论作载体,则“一定条件”并无法律和理论依据。由此体现了裁量收缩理论的优势—既可以合法地摆脱僵化立法的束缚,又不至违背立法原意、曲解相关立法。

  此外,行政裁量是法律刻意为行政机关预留的决定空间,属法定的“非法机制”,故一味用立法形式制约裁量权,很可能是取消裁量权,这与行政裁量制度的本意不符。裁量收缩理论可对行政裁量这种“非法机制”实施“非法控制”,即仅通过个案约束裁量权,而非整体性地取消裁量权。有学者指出:“裁量缩减的理论,不能使裁量决定蜕变为羁束决定,盖裁量缩减只是一种‘原则一例外’关系的转换。因此,裁量缩减的发生仅能说是基于裁量规范‘外在’的个案因素或特殊情况,从而裁量缩减亦仅发生在‘该次’的个案中。”[22]可见裁量收缩理论弥补了抽象立法的不足,此为其另一个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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