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量收缩理论”在国内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韩思阳(6)
(二)裁量收缩理论的劣势
裁量收缩理论并非包治百病,自身局限也很明显。还以行政复议第三人问题为例。裁量收缩理论的核心关注点仅是控制行政裁量权,而复议机关在决定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时的关注点要更多。按台湾学者的总结,第三人参加行政诉愿的制度功能有四:(1)保障第三人权利。(2)协助诉愿机关发现事实,正确作出决定。(3)避免第三人另行提起诉愿、诉讼所造成的不经济。(4)避免两诉愿决定相矛盾。[23]其中的(2)至(4)均与控制行政裁量权无关。这意味着在不涉及控制行政裁量权的问题上,裁量收缩理论无能为力,完善立法的方式可能更为有效。即使是仅涉及控制行政裁量权,也不意味着裁量收缩理论就是最优工具。运用裁量收缩理论意味着司法权的扩张,而司法权的这种扩张很可能逾越一定限度,从而对立法权和行政权产生冲击,这点也应引起注意。
【注释】
[1]运用“北大法意”提供的“关联法律”功能,笔者查阅了对行政复议第三人进行规定的6部法律规范,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复议规定》第9条第3款、《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第36条、《北京市文化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第15条、《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第25条和第26条、《宁波市实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厦门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第7条和第14条。以上条文基本上都与复议法和复议条例的相关规定一致,从文义看,都规定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属于复议机关的裁量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对《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3款的解释为:“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与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复议机关同意参加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款的规定第三人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第二,第三人参与到复议中间来,一定是在复议申请已经受理,复议活动尚未终结的时候,……第三,符合前两个条件,要想参加行政复议,成为第三人,还要经过复议机关的批准,这是为了一方面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必要的干扰行政复议活动的情况发生。”参见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3]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1-432页。类似观点最多,不再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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