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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收缩理论”在国内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韩思阳(7)

[4]马怀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253页。持类似观点的著作还有皮协纯主编:《行政复议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96页;石佑启、杨勇萍编著:《行政复议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页;关保英:《行政法教科书—总论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40-641页。

[5]袁明圣、罗文燕主编:《行政救济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页。这是笔者目前所找到的唯一持此种观点的大陆著作。

[6]参见蔡绍刚:《行政复议第三人法律性质初探》,载2007年4月5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陈承洲:《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属违反法定程序》,载2005年2月1日《人民法院报》第1版。

[7]参见:“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第43页。

[8]参见章剑生:“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1985—2008年)为例”,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9][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10]参见李建良:《论行政裁量之缩减》,载《当代公法新论》(中),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09页。

[11][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12]在我国,正当程序原则虽没有实定法基础,但却已获得理论和实践层面的广泛认同,成为实际存在的一条行政法基本原则。参见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5-77页。

[13]相关案例参见“彭淑华诉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案”,载《中国行政审判案例要览》(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1页。

[14]笔者所找到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中国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158条规定:“诉愿提起后,有权限审理该诉愿之机关应通知该诉愿理由成立时可能受损害之人,以便其在15日期间内,就该请求及请求之依据陈述其认为适当之事宜。”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171条规定:“提起诉愿后,有权限审理诉愿的机关应通知因诉愿理由成立即可能受损害的人,以便在15日期间内,就该请求及请求的依据陈述其认为适当的事宜。”澳大利亚首都辖区《行政上诉裁判所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某决定被申请复审的,受该决定影响的其他人可书面请求裁判所批准其为当事人。裁判所可酌情批准请求人为当事人。第(2B)款:在与依据《1991年土地(计划与环境)法》作成的决定有关的裁判程序中,如果对批准机关依该法作成的决定有重大争议,批准机关可书面请求裁判所批准其为当事人。裁判所应基于这一请求批准该机关为当事人。”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第24条规定:“一、利害关系人经审查厅许可,可作为参加人参加有关的审查请求。二、审查厅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利害关系人作为参加人参加有关的审查请求。”韩国《行政审判法》第16条规定:“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经委员会许可可以参加该案件的审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参加该案件的审理。”以上皆引自胡建淼主编:《中外行政法规分解与比较》(中),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15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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