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刑事和解遭遇“花钱买刑”之殇——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叶炎乾(5)
3、对刑事司法机关而言
有利于更好解决纠纷,提高刑事诉讼司法效率。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冲突日趋复杂,犯罪数量有增无减,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与日俱增。特别是当事人涉诉信访现象日益突出,这都表明了传统刑事司法手段在转型期的今天明显存在不足之处。刑事和解制度借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既考虑了被害人的心理和经济补偿,也有助了加害人悔罪和得到谅解,是一种终局性的解决手段。同时,通过和解,缩短了刑事诉讼周期,直接实现诉讼效率,解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 ,降低诉讼成本,提高个案诉讼效率;提高刑事司法整体效率,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提高犯罪预防效率,有效预防再犯。
4、对社会整体而言
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公平正义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就是被害人受到的各种损失尽可能的得到恢复和补偿,只有加害人切实采取补救措施,也得到被害人的宽恕、谅解,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公平正义才算得到恢复。公平正义得到有效维护,纠纷得到彻底解决,才谈得上构建和谐社会。刑事和解就为这一目的的实现提供了有效平台。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通过和解能够有效得解决纷争,实现诉讼的最终目的,进而维护了整体秩序,那么和解就维护了社会利益而不是侵犯了社会利益。
三、完善建议
(一)适用范围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少分歧,若范围过窄,则不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若范围过宽,则可能有损法律权威,出现上文所列的种种担忧和质疑。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以案件类型和可能判处的刑罚作为双重标准来界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
就案件类型而言:第一、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轻伤害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轻伤害案件可自诉也可公诉,其一般起源于民事纠纷的激化,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也可适用,该类案件中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将其适用于刑事和解,往往能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过失犯罪适用形式和解,最为常见的是交通肇事案件。第二、青少年犯罪案件,青少年是一个特殊群体,其身心发育还不成熟,犯罪后易于教育悔改,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均将青少年犯罪优先适用于刑事和解,我国历来的刑事政策也都对青少年犯罪进行宽缓处理。
就可能判处的刑罚而言: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
此外,对一些被害人对受害法益没有完全处分权的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一是侵犯社会公共法益,损害国家利益的犯罪案件,无法协调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如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黑社会组织犯罪等;二是加害人主观恶性极大,不具备刑事和解的感情基础,如累犯、惯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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