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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刑事和解遭遇“花钱买刑”之殇——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叶炎乾(6)
(二)适用条件
我国各地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均对刑事和解的条件作出自己的规定,虽各有差异 ,但也存在共同之处。总结各地实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条件应当包含以下几点:
客观方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确定犯罪行为的发生和犯罪后果,并可以确定加害人是犯罪行为人。刑事和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主观方面:一是加害人认真悔罪。刑事和解关注的是对被害人的救济,修复因犯罪行为而破坏的社会关系,加害人的真诚悔过是这一目的实现的必要条件。至于加害人是真心认罪,还是以此来换取司法机关的从(减)轻处罚,可以从其具体的行动中来加以判断,如其对犯罪事实的供认情况,其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和真诚道歉。唯有加害人做到认罪悔过,才能使被害人心理得到慰藉,进而对加害人予以谅解;也唯有加害人认罪悔过,才能表明加害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降低。二是被害人自愿谅解。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自愿自不待言,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自愿尤为关键。被害人在刑事犯罪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给其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理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使其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被害人是否对加害人予以谅解,只能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受任何人的左右和外来因素的干扰。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只有在有充分证据指控罪犯及受害人和罪犯自由和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使用恢复性程序”。可见,适用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共同自愿的基础上,且该自愿以明确、自由的方式予以表达,并自愿接受刑事和解可能导致的后果。
(三)适用模式
笔者认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模式应当是以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行调解和司法调解为主,委托调解为辅的模式设计。
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行调解模式。刑事和解由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行协商。刑事和解的结果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均有利害关系,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是其当然的权利。达成一致意见后,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司法机关不参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仅仅充当消极的“旁观者”或者“监督者”的角色。虽然这种模式由于缺乏“中间人”的居中协调,当事人往往很难主动启动和解的进程,但其最大限度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性,是最为彻底、最为终局性的解决方式。这种模式有点像民间存在已久的“私了”解决方式,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应该还是我国刑事和解的重要方式。
司法调解模式。司法机关在刑事纠纷发生后,主动介入,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虽然这种模式过于强调司法机关的作用,较难保证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的自愿性和满意度, 但其优点在于高效、便捷,法院的专业性和中立性是主持刑事和解的优势所在,刑事和解在程序上要求调解的主持人员必须具有中立的地位和专业的法律知识。此外,法院作为刑事和解的调控机构便于对刑事和解进行事后监督。刑事和解虽然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中止诉讼程序,但这种中止必须经由司法机关介人,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进行许可性审查,防止加害人以钱舞弊或受害人被恐吓不敢主张权利等现象出现。虽然双方可以非诉讼的方式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但这种社会关系仍然是刑法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司法机关必须对这种非诉讼活动进行事中及事后的监控,对社会关系是否修复进行考察。对于非真诚悔罪的以及利用刑事和解程序逃避法律责任的,要撤消原和解协议,转人正常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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