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刑事和解遭遇“花钱买刑”之殇——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叶炎乾(7)
委托调解模式。刑事纠纷到达司法机关后,司法机关不介入和解过程,而是委托有调解能力的专业机构组织双方进行和解,在我国主要是人民调解。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有专业的社会力量的参与,也保持了司法机关的中立地位。在我国,人民调解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且人民调解在民事领域已经积累了相当的经验,这对刑事和解工作具有极大借鉴意义。
(四)刑事和解与其他司法程序的对接
1、加强对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监督)。刑事和解协议虽是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合意达成的,但这种协议能否被接受并成为对加害人从(减)轻处罚的依据,要取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最终决定。 对刑事和解的司法审查应当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并且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若当事方没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达成的协议未予执行时,应将案件交付刑事审判。在随后的刑事诉讼中,法官应尽力鼓励被告人担负起对被害方的责任,并支持被害人和被告人重新融人社会,并不得将未达成的协议加以利用。
2、严格对刑事和解的量刑规范。刑事和解制度能否真正发挥积极作用,关键在于能否做到量刑规范化。量刑规范,是指在司法阶段中如何实现司法者对于个案中犯罪人的具体量刑标准的统一化和程式化。 司法机关应该严格遵循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证量刑适当。应当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加害人主动赔偿损失,仅是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加以考量,而不是一有主动赔偿,就能从(减)轻处罚,二者不能简单划等号。第二,严格把握从轻与减轻的区别。刑事和解一般仅能从轻处罚,但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具有积极赔偿等酌定情节需减轻处罚的,应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三,既便经过刑事和解后从轻处罚,也不是指一律判处法定最低刑,而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加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量权,特别是对刑事和解后的量刑规范起到了积极作用。其中有这样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强化刑事和解的释法说理机制。对于刑事和解后予以从(减)轻处罚的案件应当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让当事人充分理解,特别是向社会大众澄清“花钱买刑”的错误观念。一方面,要加强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应当说明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意见,特别是是否采纳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意见,还应当对加害人的积极赔偿、道歉等行为予以表示,以避免社会大众的质疑。另一方面,在开庭审理中,应对涉及刑事和解等量刑问题进行充分公开的调查与辩论,是的整个和解过程和结果尽可能的公开展现。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