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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制度建构/徐健(4)

  (一)简易程序的启动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启动,应当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这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权利处分的要求。简易程序的启动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当事人启动。当事人在起诉时合意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

  第二种是人民法院启动。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事先遵循当事人的意见,以当事人的同意或不持异议为前提,否则只能适用普通程序。这种情形各地法院实践中较为常见。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启动应当规定以法院决定为主,当事人双方合意为辅的方式。因为,作为当事人双方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很难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达成合意,而且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般当事人都不理解简易程序的利弊,大多数会选择普通程序,若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那么,简易程序的适用将会寥寥无几。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法院决定,同时以当事人不持异议为条件。

  (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

  在行政诉讼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的异议权,体现了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一是异议的期间。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期间应在诉讼程序尚未终结前。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未在诉讼期间提出异议,而在作出裁判之后,以案件不属于简易程序范围为由认为裁判无效的,不发生异议的效力。

  二是异议的条件。在简易程序试行阶段,应当慎重处理,只要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无需审查理由是否成立,就应当转换。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采取的是单向转换,即已经采取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即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也不可以转换。原因在于,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说明案件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转换成普通程序是为了及时纠错,体现了裁判的公正审慎,而已经进行的普通程序转换成本应该适用的简易程序,显然违背了设置简易程序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反而会影响审判效率,所以不应当转换。

  法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也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法院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三)简易程序的具体操作规则

  1.起诉、答辩与传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起诉方式可以从简,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并且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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