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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制度建构/徐健(6)

  第二,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对于一审简易程序案件,有学者提出可以书面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大都是法律审,案情争议不大,加上“行政行为先取证后裁决”的特点,法官通过查阅行政机关案卷中的证据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故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案件显示出没有特别的事实及法律上的困难,大多可进行书面审理,不需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活动。 北京、上海、浙江、海南等地的一些试点法院也大多规定了简易程序的书面审理方式。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了,简易诉讼程序的裁判得不经言辞辩论为之。行言辞辩论者,其言辞辩论期日之通知书,应与诉状或第231条第二项之笔录一并送达。 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完全可以借鉴以上做法,对程序上可能驳回的一些简易案件,可以通过书面审查后作出裁定。

  第三,紧急审判程序。如果涉及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较为紧迫,就必须按照特殊的简易程序来审理,否则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例如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案件,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不停止执行该处罚决定。如果按照普通程序或者一般的简易程序审理,等案件判决后,即使原告胜诉,当事人的拘留也已经执行完毕,权益的侵害已经不能逆转,原告的胜诉就会变得没有多少意义。《荷兰行政法通则》中的紧急审理程序,它可以不遵循普通程序关于缴纳诉讼费期限、答辩期限、听证期限等的限制,迅速的给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防止权益损失的进一步恶化。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应当规定紧急审判的简易程序。

  4.裁判文书制作及送达

  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不必像普通程序那样复杂,可以简明扼要。例如证据无需一一列举,逐一分析,只需进行综合认证即可;裁判文书可以仅记载有争议的事实要点和主要理由,不需要记载全部事实和理由。但是,在判理的阐释方面,应尽量做到说理充分、详尽、透彻,这样容易使当事人服判息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这样可以减少审理与判决的间隔周期。当庭宣判的案件,能够及时制作裁判文书的,当场送达,不能及时制作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或者采用当事人选择的邮寄等方式送达,并且应当在宣判后7日内送达完毕。不宜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在休庭后7日内宣判,当场送达裁判文书。

  5.审理期限

  《行政诉讼法》规定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从各简易程序试点法院的规定来看,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主要有两种:一是应当在立案后45天内审结,如海南省高院、浙江温州鹿城区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二是应当在立案后30天内结案,如上海市法院、山东省法院等。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应为60天比较适宜,且不得延长。如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从重新立案的次日起计算。从《法制日报》2012年的报道分析,海南省6个试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127件案件,平均审理时间是32天。浙江温州鹿城区法院2011年上半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17件,平均审理天数为36天。 从数据分析中可以看出,规定30天的审理期限,显然不能满足正常审理需要。再者,行政审判本就专业性强,涉及法律法规庞杂,专业术语晦涩难懂,审判难度普遍较大,案件的上诉率、申诉率明显高于民事、刑事案件,虽然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但并不意味行政法官的工作压力小于民事或刑事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审理期限过短,会影响案件审理的质量和公正性。而审限过长,法官就会拖延审理,影响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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