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行政优劣性审查制度/沈开举(13)
[42]Field Chris,New Super - Tribunal to Replace Small Claims Tribunal(Victoria),Australian Business Law Review 26,(1998):232;Douglas,Douglas and Jones’s Administrative Law,264.
[43]AAT Act(Cth),s.34(A),(C),(E),(F),(H).
[44]Ibid.,ss.34D,42C.
[45]Ibid.,Pt IV,Div3;s.3(1).
文章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作者简介:沈开举,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程雪阳,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澳大利亚行政优劣性审查制度(下)
(六)审查对象、内容和决定
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审查联邦政府首相、各部部长、行政部门和其他裁判所做出的各项行政“决定”(decision)。[1]但在有关裁判所的法律中,“决定”这个术语常常是用一种概括的方式来加以界定的,所以准确定义这个术语的内涵和外延非常困难。从实践的情况来看,联邦高等法院在邦德案(Australian Broadcasting Tribunal v Bond)中对“决定”一词的解释占据了主导地位。联邦高等法院认为,所谓“决定”,应当是一个“最终的、终极性的或者有效的决定”(final or ultimate or operative),不能是阶段性、程序性的或者无效的决定。[2]另外,被申诉的“决定”还应当是一个影响到具体个人利益的决定,而不能是一个抽象的立法性决定(legislation - like decision),[3]比如政府要求在所有的公众场所都必须安装摄像头的决定就不能提请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进行审查。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是一个审查机关,而非初始行政决定做出机关,所以其无权以“审查”的形式做出初始行政决定,也无权审查一个还未做出的行政决定,即便是这个决定是错误的或违法的也不例外。当然,对于行政不作为,当事人是可以要求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审查的。[4]
不过,关于“决定”准确定义的争论并没有完全消除,因为法官与评论家们对于如何理解邦德案判决关于“决定”的解释存在着重大的分歧,而且这种分歧又是与司法审查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围绕“决定”这一术语的解释争论,往往会转化为《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与其他授权法案之间的冲突,比如,《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和《对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案》(Administration Decisions(Judicial Review)Act 1977)关于“决定”的界定就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地方,人们也很难找到一个完全适用于两个法案的一致定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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