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行政优劣性审查制度/沈开举(14)
在审查行政决定的过程中,裁判所有权进行“从头审查”(de novo review),即可以回到初始决定的起点重新审查相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政策选择问题。或者换句话说,裁判所需要将自己置身于初始决定机关的位置重新思考如何做出一个更加“正确或完美”的行政决定。[6]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裁判所:(1)可以考虑所有证据和证人证言,包括那些没有被初始决定者予以考虑的,或者在初始决定程序中尚不存在的证据。[7](2)不需要刻意寻找初始决定的任何法律适用或者事实认定错误。裁判所之所以有权审查某一项决定,是因为其被法律赋予了审查初始决定这项权力,而且当事人请求其行使这项权力,而不是(或主要不是)为了证明初始决定是错误的或违法的。[8](3)裁判所依据法律的授权做出自己的判断,既不受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请或者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或者依据的法律的限制,也不会将各方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视为毋庸置疑的问题。在相关法律问题存在疑问时,尤其如此。[9](4)如果一项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在该项决定做出之后被修改,那么裁判所将依照修改后而不是修改前的法律进行裁判。(5)裁判所做出的替代性决定,从初始决定生效之日而不是自身决定做出之日起生效。[10]
依照《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的规定,为了做出一个更加“正确或完美”的行政决定,行政上诉裁判所可以行使相关法令授予初始决定机关的所有权力来审查后者所做出的或者应当做出的书面决定。审查结束后,其可以:(a)确认该项决定;(b)改变该项决定;(c)撤销该项决定。如果裁判所撤销初始行政决定,那么其可以做出一项新的决定以替代被撤销的决定,也可以要求初始决定机关依照裁判所的指示或者建议重新做出一个新的决定。[11]
(七)证据规则和审查期限
在有关裁判所的立法中,通常会规定裁判所应当遵守自然正义原则或者程序公平原则。[12]然而,为了避免优劣性审查过于技术化和正式性,相关立法并不要求裁判所接受司法证据规则的束缚。[13]所以,裁判所在证据规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要远远高于法院,比如,传闻证据和非专家意见在优劣性审查的过程中也可能会被采纳。[14]
仅就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而言,在证据采纳方面,其主要遵循的是“相关性原则”——只要某一证据可以在逻辑上被证明为与案件相关即可采纳。[15]当然,也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说裁判所完全不遵循证据规则。比如,虽然裁判所承认传闻证据的效力,但是当传闻证据与原始证据相冲突时,前者的证明效力自然低于后者;再比如,裁判所虽然会承认那些技术上有瑕疵的证据(比如在未获得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录音),但却不会给予过高的效力等级。[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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