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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行政优劣性审查制度/沈开举(15)

  在举证责任方面,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同样没有义务遵守法院所适用的证据规则,而且裁判所自身也没有建立正式的举证责任制度。一般而言,当事人需要就自己所知道的事实,或者自己断言存在的特定事实提供证据。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会有意隐瞒或者不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如果这种情况影响到裁判进程,裁判所有权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这些证据。[17]

  关于裁决期限问题,行政上诉裁判所希望能在 12 个月内将案件的裁决完毕,并通过各种努力来实现这个目标。不过,这一目标并不容易实现,2008 年以来裁判所在 12 个月内审结案件占所有案件的比例分别为 62%、63%、72%。具体情况参见下图:[18]

  (八)裁决的法律效力

  裁判所做出的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且其法律效力可追溯到初始决定做出之时,但是裁判所的裁决并不比初始决定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因为裁判所的裁决相当于重新做出了一个新的行政决定,而不是一个司法决定或司法裁决,所以裁判所的裁决不可以像司法判决一样被直接强制执行。裁判所裁决之所以不具有司法判决的法律效力,主要是由于权力分立原则所限,关于这一点我们将在下文“裁判所的性质”部分予以讨论。

  从技术上讲,“遵循先例”原则并不适用于行政上诉裁判所,因为行政上诉裁判所并非司法机关。不过,有相当多的证据表明,行政上诉裁判所的裁决被认为是具有权威性的——虽然行政机关不受裁判所裁决约束,但它们还是会认真考虑该裁判所的裁决(或者裁决中所表明的态度),在涉及法律问题时,这一点尤为明显。[19]

  另外,虽然一个裁判所不受另一个裁判所裁决的限制,但是各个裁判所已经就“保持一定程度的裁决一致性”达成共识,而且人们相信这种一致性对于实现正义、增强公众信心以及提高审查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在个案中,各个裁判所首先还是要对各种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不能仅仅为了保持一致性而忽略了行政行为的正确性或者完美性。另外,对于那些有两个层级的裁判所来说,低层级裁判机构遵循高层级的裁判机构先前所做出的裁决是必要的。[20]

  (九)对裁决不服进行的上诉

  根据《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对行政上诉裁判所的裁决依然不满,可以就裁决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21]。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 2011 年的年度报告显示,该裁判所2010 -2011 年度审结的6177 起案件中,有114 起案件的当事人向联邦法院提起了上诉,其中30起案件上诉成功。[22]一般来说,当事人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时,其上诉权会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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