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行政优劣性审查制度/沈开举(16)
其一,上诉权的行使必须以存在一个“决定”或“裁决”为前提。在行政上诉裁判所体制内,当事人只能对裁判所关于审查事项的决定或者裁决提起诉讼,如果仅仅是中间裁决和临时性裁决则不可以提起上诉。[23]不过,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中间裁决和临时性裁决提出上诉,法院也可以受理。比如:(1)在审查程序中,裁判所对案件的某些独立部分做出了终局性裁决;(2)裁判所做出了将会对裁决结果造成不可逆转影响的程序性判决;以及(3)裁判所做出了适用法律错误的中间裁决且这种错误将会危及最终裁决。[24]不过,在联邦法院一直并不情愿受理这方面的案件,即便当事人的诉愿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审查的要求也是如此。[25]
其二,上诉必须基于“法律问题”。[26]就行政上诉裁判所系统来说,法院的态度很明确,它不愿为了确认一个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而详尽地审查裁判所裁决中的每一个细微理由。[27]不过,为了提起上诉,当事人可以主张行政上诉裁判所的错误构成了“重大法律错误”——所谓“重大法律错误”可以是指错误的法律解释,也可以指违反了基本的法律原则,比如违背自然正义、不合理、或考虑不相关因素等等。[28]
2005 年之前,法律对“法律错误”的界定,不仅有条件上的限制,而且有类型上的限制。比如,权衡某些特定事项时的错误以及针对自由裁量权行使问题的上诉,通常被排除在“法律错误”的范围之外的,而对那些事实和法律都有争议的案件,法院对裁判所裁决、决定的审查也主要限于法律方面,很少涉及事实认定和政策选择。
这样的程序设置引起了许多的争议。联邦行政审查委员会(ARC)在 1997 年的一份报告中指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在概念上是一直很混乱的,并且会造成管辖权争议,既耗时又费钱……当事人无法对裁判所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提起上诉。而且,即使是基于法律上(适用)错误而成功提起上诉,法院也无权另行调查事实问题。[29]
考虑了各种改革方案之后,联邦行政审查委员会最终提出了一项建议案,力图在保留既有体制的情况下,就行政上诉裁判所与联邦法院的角色定位做出一些改革。2005 年,该建议案最终在《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修改时被采纳了。修改后的《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扩大了联邦法院的权力,对于那些基于“法律(适用)错误”而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联邦法院对事实的调查结果与裁判所先前的调查结果不一致,那么联邦法院有权对事实做出重新认定。当然,为了达到这些目的,法院有权接受更多的证据。[30]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某一上诉最终得到受理,除非上述人主动申请,裁判所的裁决也不会自动停止执行。[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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