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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行政优劣性审查制度/沈开举(18)

  裁判程序的非正式性有许多优点,比如可以让民众更便捷地接近该项裁决制度,裁决成本更低廉,速度更快。另外,对于大多数并没有法律顾问或专门律师的民众来说,非正式性还有助于减少他们知识上的障碍和诉讼成本。不过,非正式性并非“万金油”。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比如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极为复杂,那么一定程度的正式性就是必须的或者适当的;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一定程度上的正式性(比如程序的公平)既有利于增强案件当事人的信心,也有利于赢得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社会的尊重。[39]

  除了正式性之外,裁判所的纠问权也是人们争议的一个焦点。依照《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第33 条的规定,裁判所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裁判。这一规定有很多层含义。这既表明裁判所裁决程序与司法程序存在重大的区别——裁判所在优劣性审查的过程中可以扮演更积极主动的角色来认定和界定相关事实和法律、查找和评估证据,也表明裁判所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主动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的问题。

  尽管行政上诉裁判所在发展的初期也拥有纠问的权力,但其不过是“对抗制的修正版”或者是“在裁判所指引下的对抗制”。[40]由于指责声不断,2005 年《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修改时,增强裁判所的纠问权成为了法律修改的重点;然而,2005 年以后,人们又似乎认为裁判所在纠问式裁决模式上走的过远了,所以开始批评裁判所过于频繁地使用纠问权了。[41]

  应当看到,纠问式裁决模式有很多优点,但同时也存在一些无法避免的弊端。诚如 W.B.Lane 教授评论的那样,在有些案件中,抛弃对抗式程序这一“拳击手套”可能的确会使问题和平解决,但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抛弃对抗式程序反而会引发赤手搏斗,带来更加不公正的结果,因为优劣性审查时常牵涉敏感的政治问题,公法上的争端也往往极为复杂且不易达成妥协。[42]总之,如何在优劣性审查的正式性与非正式性之间、对抗式和纠问式之间找到平衡,是需要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试图通过抽象思辩来建构一个统一适用的模式并不现实。

  (三)对政府政策的审查

  在优劣性审查领域,裁判所如何对待政府政策也是最有争议性的问题之一。裁判所对于政策审查的管辖权最初是通过联邦法院和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的两个判例确立的。第一个判例是在上文提到的德瑞克案(Drake case)。在这一案件中,联邦法院合议庭认为,裁判所进行裁判时应当尊重政府政策,但裁判所不能放弃审查某一行政决定是否“正确”或者是否“完美”的责任,也不能简单地裁定一个决定是否与相关政策相吻合。[43]第二个判例是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做出的 Re Drake v.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Ethnic Affairs 案。[44]在这一案件中,行政上诉裁判所的布瑞南法官(Justice Brennan)试图围绕联邦法院在上一案件中所确立的原则发展出一套可行的政策审查方法。布瑞南法官在裁决中指出,为了保持行政决定的一致性,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在裁判过程中一般应当尊重并适用政府政策,但如果这种政策不合法或者政策适用会导致个案出现不公正,那么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有权不予适用。当然,裁判所在不适用政府政策(特别是那些已经经过议会讨论过的政策)时,必须给出充足的理由。[45]在随后的案件中,联邦法院和行政上诉裁判所遵循了布瑞南法官的论证思路,并进一步将政府的政策区分为高端政策和低端的部门指导政策区别对待——高端政策通常在裁决时候给予充分考虑,低端政策则不需要完全遵从。[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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