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行政优劣性审查制度/沈开举(2)
一、优劣性审查在澳大利亚的起源和发展
20 世纪以后,特别是二战以后,伴随着福利国家的到来,许多新的权利、义务以及行政决定程序不断涌现,政府需要对越来越多的社会事务负责,国会监督政府的能力(或许还包括监督意愿)却在不断衰弱,更不幸的是,这种“民主赤字”也无法通过司法审查得到充分救济——因为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不但对行政决定中错误的事实认定问题无能为力,而且对一些法律问题的处理也心有余而力不足。[5]
最初,澳大利亚通过增强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审查以及设立分散的专门性裁判所来应对政府活动日益扩张。然而这种零敲碎打、逐个解决的救济机制导致大量专属管辖和专门性裁判所出现,公共行政救济领域由此也变成了“上诉迷宫”。[6]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1960 年代末,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审查问题展开了调查。1968 年,执政的戈顿政府(Gorton government)成立了一个以约翰·克尔(John Kerr)为首的委员会。虽然该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调查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但它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也进行了详细分析。1971 年,克尔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对随后澳大利亚法律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的报告。在该份报告中,该委员会不但建议澳大利亚成立一个新的联邦法院来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且建议借鉴英国的综合性裁判所制度,将各种专门性裁判所机构合并,建立一个可以对众多类型行政决定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政策适当性进行综合审查的裁判所制度。克尔委员会相信,这种裁判所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与行政效率之间的平衡”[7]。
克尔委员会的报告在政治上得到了广泛支持。[8]随后设立的布兰德委员会(Bland Committee)和埃里考特委员会(Ellicott Committee)在克尔委员会报告的基础上,就行政裁判所的管辖权等具体事宜作了进一步的调研。[9]最终,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在 1975 年通过了《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Administrative Appeals Tribunal Act 1975)。不过,由于受到了当时执政的弗雷泽政府(Fraser government)抵制,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直到 1976 年 7 月才正式成立。[10]1980 年代以后,这种兼具行政和司法特征,具有广泛管辖权,意在提供一个大范围的、标准化的、易接近的、独立的外部审查的机制,为澳大利亚各州竞相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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