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村事实收养法律问题探究/江永平(3)
建立家庭收养试养期机制,由法院先确定是否适合收养,并附于收养人一定的监护权,通过收养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再通过司法途径确定其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在政府主导下积极开展家庭寄养、委托收养、集中抚养,通过制定有效的政策和法规,鼓励各地积极开展多形式的抚养。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管力度,发挥其在收养中的调节作用。建立收养家庭调查和评估制度,通过设立民间收养评估员制度,对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家庭进行追踪调查,增强国家监督和管理。
(三)增强司法救济,保护事实收养各方的正当权利
收养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在《收养法》颁布前后,事实上已有大量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的事实收养关系。适度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和睦的家庭关系,解决因事实收养问题引发的各方矛盾,保持社会和家庭的基本稳定,保障事实上已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有着牢固拟制血亲关系的被收养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基础上,对符合法定内容的事实收养关系应尽可能地给予保护,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按收养关系确认和对待,并规定行为成立时即为有效。对其中矛盾较大、社会影响面广而又无法得到法律确认的事实收养关系,可通过司法和救济途径加以认定,等同于合法收养,同时在收养法中明确规定对无效收养行为的救济途径和办法,有利于维护既成的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最终实现保护人权的法律价值。
参考文献:
[1]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杨立新主编:《损害赔偿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3]蒋新苗、余国华:《国际收养法走势的回顾与展望》,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4]刘引玲:《关于我国设立亲权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
[5]杨遂全等著:《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
[6]李志敏:《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江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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